給付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V-113-家親聲-411-2024110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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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6,400元。如有一期遲 誤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父親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476元,嗣聲請人母親甲○○以代墊扶養費用為由,合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民國113年6月起至10月止代墊費用13萬2,380元,有聲請狀、家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下稱姓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姻關係中 育有未成年之聲請人○○○(下稱其名)。嗣甲○○與相對人於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於離婚後拒絕讓甲○○與○○○見面,甲○○遂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定○○○親權改由甲○○行使確定。 (二)嗣○○○經評估鑑定為學習障礙之特殊生,甲○○常需往返學 校瞭解狀況及進行溝通處理,且前因相對人照顧○○○不當,使得○○○有許多身心問題,甲○○自費讓○○○進行心理治療。茲相對人在台北興泰動物醫院擔任獸醫師,每月平均薪水至少20萬元,甲○○目前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約3萬2000元,又因○○○為特殊生,需要許多時間陪伴照顧,其勞力付出亦可視為扶養之一環,因此甲○○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為2:8。又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495元為扶養費計算基礎,加上○○○每月所需之醫療、特教及心理治療花費,每月花費共約3萬3,095元,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金額為2萬6,476元。 (三)再者,相對人於111年7月18日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後, 迄今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茲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2萬6,476元均由甲○○代為墊付。為此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6月起至113年10月止代墊扶養費用13萬2,380元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2萬6,476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甲○○13萬2,38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僅願給付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萬9,495元之半數,即1萬4,748元。甲○○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後並未履行承諾改上日班、配合小孩作息照顧其生活,且對聲請人有教養不當之舉措,相對人也擔心甲○○會將所得之扶養費挪作他用。相對人目前無收入,身上尚背負之前開業時留下之債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有○○○ 。嗣甲○○與相對人於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於離婚後拒絕讓甲○○與○○○見面,甲○○遂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定○○○親權改由甲○○行使確定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是否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或母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為相對人子女且尚未成年,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又聲請人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憑,然衡諸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是此等單據之欠缺不應構成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之障礙。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四)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以家庭實際 收入、支出為調查,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對於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亦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及利用統計方法、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象及趨勢,以此標準,且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五)依卷附甲○○、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甲○○111年所得約為11萬餘元、現從事清潔員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業據甲○○陳述在卷;相對人111年所得僅為2千餘元,然名下有689筆不動產,雖為共有土地,然依公告現值計算為790餘萬元,如以市價計散,顯然高於前開數額。另本院審酌相對人具獸醫師專業技能且正值壯年,並無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有獸醫師(佐)執業執照查詢單可按。又未成年子女為學習障礙之特殊生,尚須進行個別心理治療每月尚須支出3,600元,亦有心理治療紀錄、費用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個別心理治療費用雖屬長期性治療,然與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仍屬有異,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費用依據並無爭執,僅表示相對人負擔一半費用,則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以新竹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495元加上每月個別心理治療費用3,600元後之3萬3,095元,做為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應屬適當。併審酌甲○○、相對人資歷及甲○○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由二人以2:8比例分擔尚開費用。則○○○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用為2萬6,400元(計算式如下:33,095×8/10=26,400,百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六)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茲甲○○主張其擔任○○○親權人期間相對人並未支付扶養費用而由其代為墊付,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而相對人迄今並未提出已有支付證明,則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費用,應屬有據。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費用為2萬6,400元,甲○○請求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代墊扶養費用逾13萬2,000元(計算式如下:26,400×5=132,000)部分,自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應負之不當得利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家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巷、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