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V-113-家親聲-413-202411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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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甲○○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甲○○(下 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名)之父,於民國90年間與聲請人之母戊○○離婚,雖由相對人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然從未盡扶養義務,全由祖父母擔負扶養責任,聲請人自14至16歲即開始打工、自食其力,且相對人有飲酒習慣,常於酒後對聲請人及母親、祖父母施暴,對聲請人造成精神上莫大傷害。是相對人長期虐待聲請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出生後有同住,但因伊打零工,沒有什 麼錢可以養聲請人,不否認常因酒醉對聲請人施暴,嗣於聲請人甲○○15歲時離家,之後未再往來,聲請人均賴伊父母扶養,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及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67至73頁),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58歲,日前因跌倒受傷致無法工作,現暫住大哥家中;相對人112年度所得額僅為新臺幣30,000元,名下無財產,亦未領有勞保相關給付、津貼及補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新竹市政府民國113年10月30日府社救字第113017616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2350號函及本院11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等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54頁、第131頁、第133頁),堪認相對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前開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出生後雖與相對人同住,但均賴母親、祖父母扶 養長大,相對人從未盡過扶養照顧之責任,且相對人常於醉酒後對其等及母親、祖母施以暴力,多年來雙方幾無任何往來,不知悉相對人目前之住處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戊○○到庭具結證稱:伊與相對人於76年的教師節結婚,老大出生後全家就搬去婆婆買的房子,就是14號房屋,相對人婚後交到酒肉朋友就沒有工作,生活多由其做手工支撐,公婆也會資助,相對人還會跟其要錢,不給就被打,老么幼稚園畢業典禮的隔天離婚,離婚後三名子女由公婆協助照顧,後來因為探視時得知相對人沒讓孩子吃飽,還會毆打孩子,扶養費也都是公婆支付,就和婆婆商量讓其回來照顧孩子,直到孩子上國中,可以出去賺錢獨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又相對人係因有酗酒惡習,常於酒後對聲請人母親施暴,而經本院判決離婚,且相對人多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遭判決處刑等情,亦有本院89年度婚字第3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有正常收入,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卻因耽於飲酒,對未成年之聲請人未擔負起為人父之責,致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全仰賴母親及祖母扶養,或自力更生,是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從未受父愛照拂,甚至飽受家暴之身心壓力,應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又兩造長年未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經交閱無訛後簽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