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V-113-家親聲-42-202412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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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黃曉光 丙○○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丁○○(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2人)原為 夫妻。乙○○於懷孕期間持續飲酒,罔顧腹中胎兒之健康。兩造之子○○○(下稱其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因早產接受治療,並業經確認有發展議題。現雖已連結早療資源,然其後續智能狀況難以確知。相對人2人於111年6月15日協議離婚,嗣後乙○○於同年0月00日產下○○○(下稱其名)。○○○亦因早產、體重過輕,於小兒加護病房保溫箱治療。然於○○○、○○○(下合稱本件未成年人)住院期間,相對人2人撫育態度消極。且丁○○於同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乙○○則失聯不知去向。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人之生命安全,於111年10月25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緊急安置○○○及○○○,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二)相對人2人親職功能不佳,未能善盡保護及監護之責。案 家過往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丁○○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遠,案繼祖父為未成年人手足性侵害案之相對人,現更與乙○○在臺北生活,案家親屬皆已表達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之親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一)丁○○辯以:本來伊係同意停止親權,但現在伊捨不得。伊 有在做,也有努力上班,伊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二)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經查: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人○○○、○○○分別為110年8月20日、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均為未滿12歲之人,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26號 、第248號裁定、戶籍資料、新竹縣112年度第4次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記錄、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9號、第226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2人長期未關懷、聯繫未成年人,未曾實際照顧或扶養未成年人之情,堪認尚非子虛。丁○○雖主張捨不得未成年人,不同意停止親權等語。惟其於111年10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並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出監後未曾向聲請人申請探視未成年人且工作不穩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其空言爭執,並非可採。又乙○○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對於早產且接受醫療照顧之未成年人 態度淡漠,於其等出生迄今,未曾嘗試提升自身親職能力,亦未計畫接返,而容任稚嫩之未成年人長久留滯於安置系統中,足認相對人2人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上述 ,足認未成年人之父母確有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情形。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及外祖母均已歿,而本院定期通知其等之祖父甲○○到院,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足見甲○○與案家關係疏離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開庭東芝書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適合之親屬可任監護人等語,應可採憑,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請求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六)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備保護兒童之完 善專業人才與相關資源,且自未成年人安置後長期負責照顧未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故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末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於2個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指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