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CDV-113-家親聲-425-202503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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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22年10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並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 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參照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乃係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條款請求相對人履行,從上所述,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其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74,2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因聲請人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聲請,故於114年1月15日當庭撤回甲○○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於114年3月5日當庭變更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7,00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22年10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3,0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前開聲明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甲○○,兩造於110年4月 15日協議離婚,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3,000元,至甲○○完成學業為止。然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迄114年1月間,已有117,000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7,00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22年10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3,000元。 二、相對人到庭則以:離婚時伊有依約定給付甲○○之扶養費,但 後來伊兒子將房屋抵押貸款、設定二胎、去地下錢莊借錢,伊和其他子女合作去申請車貸、信貸、勞貸才勉強保住房子,伊現在欠銀行100多萬元,每月要還3、4萬元,伊開燒臘店也需要周轉,通膨嚴重,員工基本工資調高,實在無力照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此外,兩造離婚時伊有多給聲請人50萬元,就是因為怕有變故,聲請人扶養甲○○將來沒錢可用,該筆錢就是甲○○的扶養費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再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 (二)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甲○○,嗣於110年4月15日協議離 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要支付甲○○扶養費時間為甲○○完成學業時間為準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兩造就每月扶養費數額為13,000元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另聲請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記載關於相對人給付甲○○之扶養費時間「子女甲○○完成學業時間」為迄至122年10月12日止(見本院卷第171頁),相對人對此亦未爭執,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相對人為甲○○之父,對於甲○○自有扶養義務,而系爭 離婚協議書既係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而與聲請人簽訂,應已衡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甲○○所需後始同意該負擔之範圍,復又查無上開離婚協議約定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情事變更之情事,兩造自均應受該協議約定之拘束。 (四)相對人雖辯稱為了保全房產而貸款清償兒子債務,現每月要 還銀行貸款3、4萬元,開燒臘店收入不佳,無力照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云云,然相對人對甲○○所負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父母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縱使經濟狀況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扶養子女。相對人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實不應以尚有其他債務需清償為由,作為無法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依據,故其所辯,不予信採。 (五)相對人又辯稱其離婚時有多給聲請人50萬元做為甲○○之扶養 費等語,為聲請人所否認,參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伍點「剩餘財產分配」其他欄記載「甲方(即聲請人,下同)於民國107年12月支出新台幣30萬裝潢錢給乙方(即相對人,下同)房屋,乙方如有變更房屋、買賣或贈與時,財產分配之類的,必須先把這30萬一併利息劃撥與子女甲○○帳戶之後,再進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未提及相對人有給付聲請人50萬元及該50萬元款項之定性,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有理。 (六)末查,相對人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並未依約履行給付甲 ○○扶養費之義務,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1月止已積欠甲○○之扶養費達117,000元(計算式:13000元×9月=117000元)一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就此未予爭執,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甲○○扶養費117,00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22年10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甲○○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