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CDV-113-家親聲-427-202501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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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張」。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於112年9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相對人未曾探視乙○○,亦於113年3月10日後未再依約按月給付扶養費,乙○○全仰賴聲請人及家人撫育。是相對人未對乙○○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張」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範疇,故成年人本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或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從父姓或母姓。而前述條文所稱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 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5、第33頁)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院為查明本件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 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乙○○等人,所得調查報告略以:兩造於112年9月協議離婚,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檢視聲請人所提供兩造離婚後之LINE對話紀錄内容,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幾乎未再主動關心詢問乙○○之生活狀況,兩造對話多是聲請人不斷催討扶養費以及要求相對人儘速償還貸款之内容。據聲請人所稱,兩造離婚時協議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5,000元扶養費,惟相對人自113年3月後即未再給付。本件調查過程中,家調官雖試圖以電話聯繫、簡訊通知、文書送達等方式通知相對人配合調查,惟皆未獲相對人回應,尚無法瞭解其就本件意見。從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表示相對人之伯父曾有致電聲請人父親,表達對於乙○○變更姓氏一事之不滿立場,以及相對人已有至大社分駐所領取家調官所寄送之調查通知書等資訊,可確定相對人已知悉本件聲請,然從其未配合相關調查,亦無主動聯繫回應之作為,足徵相對人對於乙○○重大事務之處理態度消極,其與乙○○間之情感關係恐日漸淡薄疏遠。就目前調查所得資訊,尚難以預見乙○○與相對人間重啟連結之時日,於此狀況下,乙○○繼續從相對人之姓氏,則其實際生活情狀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確實有未能一致之情形,長遠而論,恐難免使乙○○對於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困惑混淆,此對於其人格養成及身心健全發展恐非有利。綜上,若相對人於本件後續審理程序中,經合法通知仍遲未積極回應、表達意見,或無法合理說明未依兩造約定給付扶養費,以及未能穩定進行探視之理由,則足認其顯有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形。於該狀況下,評估認若能使乙○○姓氏變更從母姓,應能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5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131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已無從聯繫。乙○○為剛滿兩歲 之幼童,亟需親情撫育、呵護。然相對人久未與乙○○會面及聯繫情感,全無構築親子關係之作為。且多月未按時給付扶養費用,難謂已善盡對乙○○之保護教養義務。再者,乙○○自幼受聲請人之照顧,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其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親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於乙○○之成長過程參與甚少,且久無聞問,彼此間情感已漸淡薄疏離。為避免乙○○實際生活情狀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姓氏為母姓「張」,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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