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V-113-家親聲-444-202412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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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詳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母,因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都未予以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看到相對人,都不願開口叫相對人,也不給相對人抱,未成年子女上幼兒園一年多了,相對人也都不聞不問,連子女讀哪間相對人也都不知道。是以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綜合認定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相對人居所及上班地址書面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頁),且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入出境及在監在押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顯示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旋於108年8月2日被相對人認領,嗣於109年6月11日兩造協議由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又本件並經證人○○○到庭證稱:我是聲請人的配偶。(問: 未成年子女從小至今由何人扶養照顧?)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不理不睬,也不管他們有沒有吃喝或是餓死。(問:你認為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之必要性為何?)對小孩子比較好,跟媽媽姓去學校讀書也比較方便,跟同住的母系家族比較融合。(問:與聲請人目前有生小孩?)順其自然。目前沒有小孩。若我們之後有小孩,之後會比較融入我們生活,有跟父母的姓氏等語明確。參以未成年子女亦到庭經曉諭裁判結果,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陳稱:(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是否聊解?)瞭解。(問:有何意見?)沒有,我想改姓氏,跟媽媽一樣等語(均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筆錄),此已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本院自應衡酌之。另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即無積極主動給予探視 關懷,現已1年餘對未成年子女未予聞問,亦從未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顯已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足認相對人對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子女於兩造協議親權後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並與聲請人及同姓繼父同住與母系家族關係密切,彼此間感情親密,依附關係良好,考量子女未來將繼續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生活、與母系家族關係較為密切,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母系家族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然,故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為其較可認同之母姓「○」姓,並與其母、其繼父同屬「○」姓,對其身心之發展顯屬有利,併考量子女之生活在母系家族環境情況尚佳,是為使子女與聲請人及繼父、母系家族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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