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V-113-家親聲-445-202502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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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丙○○為兩造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 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由雙方共同監護及扶養。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於新竹縣共同生活,由聲請人擔負主要照顧者。兩造雖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及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些許時日,即因財務細故起爭執,嗣無法聯繫、人間 蒸發,對於於未成年人之教養、照顧上皆未有盡心,平日全無聯繫也未給付分毫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之一切生活大小事只能由聲請人自行處理,但因共同監護之故,極為不便。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皆由聲請人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需求、心靈支持上皆最為瞭解,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亦有良好的緊密依附關係。今既相對人不知所蹤,棄未成年子女於不顧,顯已無意行使親權,而未成年子女有關銀行開戶、入學等諸多生活事宜仍需共同監護人同意始能完成,即有聲請改定單獨監護之必要。又兩造於106年2月21日協議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全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並未給付分毫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新竹縣自106年起至112年止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864元、24,784元、24,391元、26,661 元、27,344元、25,336元、29,578元,民國113年暫延用112年之統計數據為29,578元,故未成年子女自106年2月22日至今之扶養費,共計2,413,256元[計算式:(24,864*10個月又7天(6216元))+(24,784*12個月)+(24,391*12個月)+(26,661*12個月)+(27,344*12個月)+(25,336*12個月)+ (29,578*12個月)+(29,578*8個月又25天(24648元))=2,413,256],則相對人相對人即便與聲請人離婚仍應按二分之一比例與聲請人一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二分之一扶養費為1,206,628元。今聲請人考量相對人資力及過往情分,僅酌情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近五年,自109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每個月5,000元之扶養費,共計300,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5000*12*5=300,000),以彌相對人多年來未對未成年子女之盡到照護義務之責。綜上所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 第1089條第1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定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同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084條第2項、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併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歷年扶養費,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一、對 未成年子女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育有未成年子女 ,兩造106年2月2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且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已遷移他居,無法聯繫,相對人亦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子女長期以來是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吳李秀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是我的前女婿。(問:兩造於106年2月21日離婚,妳是否知悉情形?)知道。兩造僅有生育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因為吵架才協議離婚,當初因為相對人外遇還對聲請人家暴,毆打聲請人才會離婚,離婚時有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人共同監護。(問:未成年子女丙○○從99年出生至106年2月21日止,由何人扶養、照顧?)從出生到他們兩人離婚迄今未成年子女丙○○都是由我照顧,因為聲請人要上班,由我協助照顧,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都沒有負擔扶養費用。(問:未成年子女丙○○從106年2月21日起迄今,由何人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丙○○都是由我照顧,因為聲請人要上班,由我協助照顧,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都沒有負擔扶養費用。(問: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有無來看過孩子?)離婚後沒有來看過孩子,也沒有打電話來關心過孩子。(問:對本件聲請有何意見?)就酌定親權部分希望可以裁給我女兒(即聲請人),這樣孩子的事情比較好處理,不用取得相對人的同意,就給付扶養費部分我不清楚,我就是協助她照顧孩子。(問:尚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無,孩子從出生迄今都由我們女方照顧,後面也應該由聲請 人單獨監護孩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相對 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教養義務一節,尚非無憑。 3、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1)聲請人部分:本會認為聲請人具備照顧案主(即未成年子女,下同)之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聲請人對相對人探視案主一事持正面、開放態度,此改定聲請案亦非要切斷案主與相對人間的親子關係,而是在現實狀態下,聲請人已有多年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兩造8年前所協議之監護方式已有損案主之權益,未來亦可能造成聲請人諸多不便,案主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兩人間的親子關係亦相當緊密,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等語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1月23日(113)兒權監字第0114012301號函及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未主動聯繫本會,又無其他聯絡方式,所以無法進行訪視,本會結案等語,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554650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4、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子女於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時年屆15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到庭之未成年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未成年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人亦陳稱(問:是否了解?)知道。(問:有無意見表達?)我的意見會向訪視社工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 5、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本院認聲請人親職能力及經濟能 力俱佳,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居住處所及生活所需,較之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曾照顧、關懷未成年子女,兩造離異後相對人遷移他居、無從聯繫,更未支付相關扶養費用,相對人於現實上無法發揮親權人之功能,致任實際照顧者之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有所困難,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又子女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是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倘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不利益,堪認相對人已不宜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件即有改定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又長期以來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者為聲請人,養護情形尚佳,未成年子女亦與聲請人有深厚之依附關係,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未成年子女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6、又因相對人現難以聯繫,無法確認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意願,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倘日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二)關於返還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尚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聲請人、相對人依法即應各依其資力在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則經本院通知到庭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有所爭執,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2、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上開證人證述如上,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上情,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意旨屬實。揆諸前述,父母縱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從而,相對人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致受有損害,相對人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3、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112年度薪資所得為2,462,203元、111年度所得為252,478元,名下有房地、車輛、投資等資產,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聲請人於訪視時並稱其從事工程師工作已有17年的時間,每月薪資可達10萬元,至於相對人雖查無財產所得,然相對人現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63年次),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自亦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性質上屬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應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從而,聲請人主張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新竹縣(106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歷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並酌定兩造以1:1比例負擔,相對人本應支付子女扶養費1,206,628元,乃酌情僅向相對人請求109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每月僅5千元之扶養費,共計30萬元,自應屬寬允妥適,誠屬可採。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寄存送達相對人住所日為113年10月22日,送達生效日為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