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CDV-113-家親聲-457-202501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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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陳有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人陳有福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陳有福因其母不負扶養義務,經本 院裁定停止親權轉由相對人監護。往昔相對人即曾因陳有福帶相對人姪女至便利商店遊玩,且相對人之母因避債失聯,而情緒失控拿捕魚網塑膠竿子對陳有福腿部進行施打致傷,而聲請人介入瞭解發現相對人之母有監護疏忽與不負扶養之實,而協助相對人取得陳有福之監護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教育通報陳有福遭受相對人姪女拿剪刀傷害,後續分別於112年2月22日、112年8月1日因陳有福過度使用手機無法穩定就學、欺負相對人友人之女等遭不當管教致傷下再度開案服務,並裁罰相對人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112年10月30日相對人因不滿社工每日追訪陳有福就學,與引注資源改善案家居家環境,故帶陳有福離開居所致妨礙陳有福就學,並揚言殺陳有福再讓社工通報等語,評估相對人對陳有福教養方式溺愛又欠缺原則,導致管束陳有福困難,陳有福無法建立良好生活習慣導致反覆輟學。考量陳有福年幼且無自保能力,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為維護陳有福生命安全及其權益,於112年11月1日17時緊急保護陳有福,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本案自110年4月、112年8月兩度開案服務處遇迄今,綜觀相對人之照顧意願、能力及親職教養經本府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均停滯未能成長,實非適任監護人選,基於維護陳有福最佳利益,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陳有福之親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就是不要了,沒意見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人為未滿12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即有該法之適用。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 個案報告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陳有福之相關安置卷宗核閱屬實。另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是否適任未成年人親權人,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評估相對人教養模式較缺乏管教規範與界線,又居住環境部分尚無法確認相對人有具體改善作為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0月7日113年心竹調字第155號暨未成年人收出養暨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佐,足認相對人確實未能提升親職能力,難以改善教養品質。又相對人已當庭同意本件聲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多次發生不當管教事件,亦未能提升自身 親職條件以滿足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足認相對人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未成年人父不詳,其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 定停止親權。又聲請人之外祖父母皆已死亡,又無同居之成年兄姊。復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主張無適合之親屬可任監護人等語,應可採憑,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請求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六、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備保護兒童之完善 專業人才與相關資源,且自未成年人安置後長期負責照顧未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故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末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於2個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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