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CDV-113-家親聲-463-202503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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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林」。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OOO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OOO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亡故後,乙○○及丙○○在學校被說是單親小孩,甚至遭嘲笑。目前聲請人已再婚,聲請人已與現任配偶談妥,若再生子女,就與乙○○、丙○○一樣從母姓,這樣子女就不會有姓氏不同之困擾,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林」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則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變更子女姓氏之必要,經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後,建議略以:「本件未成年子女乙○○及丙○○父親OOO於109年間過世,未成年子女即由母親甲○○及母方親屬撫育照料迄今,與父系親屬則未有聯繫,情感連結程度低。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及丙○○生父已經離世,未成年子女皆隨母方生活,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父姓,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有身分認同混淆之虞,且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建立與母系親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兼衡本件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2歲、丙○○年滿8歲,已能理解知悉變更姓氏之意義,並均於家調官到校訪視時明確表達希望能變更姓氏的期望,故認渠等意願應予以尊重。據此,本調查報告建議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丙○○改從母姓『林』,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調查報告內容,認OOO過世後,乙○○、丙○○由聲請人照顧,併考量乙○○、丙○○已能理解變更姓氏之意義,應尊重乙○○、丙○○之意願,且聲請人已再婚,為避免子女成長過程因姓氏問題造成之困擾,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能提升乙○○、丙○○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符合其最佳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