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CDV-113-家親聲-49-20241015-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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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乙○○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因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31條規定,分別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送達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因應受送達人逾該期間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 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經郵務機關行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址住所,然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經郵局收寄人員依規改送,於113年8月26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此有載明送達時間、方式及蓋有送達郵局與前開警察機關圓戳章印文之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據,足認郵務機關已踐行前揭寄存送達程序,依家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應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依上開說明,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且送達地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本件抗告期間自113年9月5日翌日起算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按抗告人住居於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末日為113年9月20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日始遞狀至本院提出本件抗告(抗告人具狀日則為113年9月28日亦逾期),有抗告人抗告狀首頁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為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因抗告人逾該期間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本院文書而會影響上述提起抗告法定不變期間。基此,抗告人所提出之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