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V-113-家親聲-494-20250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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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壬○○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魏○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芝 關 係 人 詹○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謝○翰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相對人胞弟)、丙○○(相 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因相對人已離家多年,與家裡斷絕往來,且均經濟狀況不佳,自顧不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未負扶養義務等等各自緣由,爰皆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依新竹市北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關於相對人處遇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向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念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之兄弟姊妹及父母親、父親等關係,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母親懷胎期間,應仍有照顧、關心其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且己○○出生後,相對人應有對其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對其他家屬應屬如此,應堪為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云云,為無理由,請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駁回其聲請,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等人之扶養義務,始符社會常情等語。 四、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義觀之甚明。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乃係考量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二)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因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是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4至145頁),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6、108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復為聲請人等人所未予爭執。是以相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堪以認定。 (三)查相對人現已離異,其與之前配偶黃素美育有一女即關係人 戊○○(92年次,已成年),與前配偶魏○芝育有一子魏○憶(102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謝○葭育有一女一子詹○萱(103年次,未成年)及謝○翰(106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甲○○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己○○(107年次,未成年),而聲請人庚○○、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丙○○、丁○○、壬○○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同胞弟妹。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5名子女戊○○、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為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可資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雖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等人,現均尚未成年,且衡情應皆在就學中,其等自身尚需受他人扶養,自均屬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之人,然尚有以成年之子女戊○○為堪任扶養義務之人。 (四)從而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丁○○(相對人胞弟)、丙 ○○(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之前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子女戊○○可為扶養義務之人,而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戊○○已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前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應為關係人戊○○。是以相對人尚無受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扶養之權利,其等5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則其等6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己○○則尚未成年,自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是以相 對人目前尚無從請求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扶養之理,是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難就尚未發生之義務判命免除。是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戊○○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 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其他同順序,抑且亦無同順序即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之理,方屬衡平之理。是本件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權利,亦不應因戊○○或經裁定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即轉而由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魏丞憶、詹凡萱及謝承翰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