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V-113-家親聲-5-202412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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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田又云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4,0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兩造前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調解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之事實,有起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請求雖分屬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然均源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固應由本院合併審理,然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必要,業經兩造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件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先為裁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兩造於112年12月6日經本院調解同意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並未達成共識。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由聲請人長期陪伴照顧,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與所投入之親職時間均優於相對人,且與未成年子女間依附關係緊密。兩造雖於112年8月18分居,乙○○即與聲請人搬回娘家同住;甲○○則因相對人以現住戶籍為興隆國小學區且方便接送之理由,堅持甲○○應與其同住。惟聲請人與甲○○猶持續頻繁互動,母女間之聯繫未曾中斷。甲○○已逐漸熟悉湖口之生活環境,且聲請人計畫未來將甲○○轉學至聲請人住處鄰近之信勢國小。而聲請人目前於竹北市擔任社區秘書,工作單純穩定,並有支援系統。反觀相對人長年較少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冷淡疏離。且相對人缺乏耐心,動輒對未成年子女咆哮或施以體罰。故依照顧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同性別照顧原則及婦幼保護原則,應由聲請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之家庭收支報告,新 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336元。而相對人之所得高於聲請人,且聲請人未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請求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4,000元,相對人如有一期不履行者,其後未到期部分,均視同到期。相對人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領班-專業技師,平日工 作時間固定,收入小康且經濟穩定。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時起,為避免因工作時間無法親身陪伴,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時刻(如出生)、假日時間等,皆積極規劃出遊活動,使未成年子女能在溫暖之環境下成長。又相對人已訂有完善之養育計畫,亦有相對人之父母能立即提供協助。相較於聲請人多次於兩造爭執之際,趁相對人上班時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家中。相對人為使家庭完整,屢屢委屈自己配合聲請人,僅能於平日就學期間負責接送林采澄,至假日期間始接回乙○○回家相處,此狀態有持續半年之久。且每當相對人接送小孩時,聲請人總是不予理會或刻意擺臉色,致使場面難堪,完全不顧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親密關係發展。相對人從未阻撓子女與聲請人之交往,從而相對人始為善意父母。故應酌定親權予相對人,始為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二)本件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之家庭收支報告之 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336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若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當有支出相當之扶養費用,爰向聲請人主張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萬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依答辯狀附件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往。⒉聲請人應自第一項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乙○○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延1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甲○○、乙○○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7頁),而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酌定之。 (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經對兩造以監護意願、親子關係、照顧計畫、經濟條件及探視規範綜合評估後,其建議如下:根據兩造陳述及社工評估,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有著親密的親子關係,對其展現出較高的依附感。相對人能夠提供穩定的生活和教育環境,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提供支持。考量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的依附感較高,聲請人在照顧孩子及滿足其情感需求方面具有優勢。建議兩造共同監護,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同時給予相對人最大探視權限,並在任何變動中尊重甲○○的需求與情感等情,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對子女均有 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經婚變等諸多衝突,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就子女就學等事項難以溝通等情,可見兩造就子女事宜恐難以協調並達成共識,故本院認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又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聲請人撫育,其等親子情感親密,聲請人具強烈意願擔任親權人,且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明顯不妥,屬適任之親權人。又甲○○具有情感豐富且能表達自身感受之特質,聲請人就甲○○生活、就學環境之適應,甚至同儕情誼之延續均有所規劃。是聲請人於生活中除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受照顧外,亦能關照未成年子女內在狀態,提供細膩的情感滋養。於未成年子女承受父母離異、分居之際,更能穩定其等之情緒。而相對人往昔即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平日工時較長,多仰賴其父母之輔助,對子女較缺乏陪伴時間與情感支持。據此,依子女受照護之現狀及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原則等上情之考量,及詢問未成年子女意見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已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業如上述,相對人為未同住之父親,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發揮影響力,並參酌兩造所陳會面交往方案,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七)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雖酌定 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仍應負擔其扶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兩造均同意以111年新竹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336元作為每名子女每月生活費用計算,本院審酌聲請人111年度收入約為44餘萬元、相對人年88餘萬元、名下4筆不動產價值約660餘萬元,有兩造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參。本院認以前金額作為每名子女每月生活費用計算,尚屬適當。依上所述,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優於聲請人,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行使負擔親權之人,聲請人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酌定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3分之2。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萬4,000元,即屬有據。又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一、三、五個週之週五下午7時於聲請人住 處,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出進行會面交往、同住,並應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送回聲請人住處。如未成年子女該日有安排安親班、補習班課程,由相對人前往安親班、補習班接未成年子女。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一)民國奇數年(即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相對人 得至聲請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出進行會面交往、同住,並應於初二上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民國偶數年(即114年、116年…)農曆初二上午9時,相對 人得至聲請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出進行會面交往、同住,並應於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送回聲請人住處。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 面交往): (一)寒假期間:    相對人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得自 寒假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初六補足。如為奇數年由相對人年初六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如為偶數年則接續初五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暑假期間:相對人得於暑假期間始日連續14日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暑假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四、其他假期(均含連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 式): (一)清明節假期:    相對人得於民國每奇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之清明 節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甲○○、乙○○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端午節假期:    相對人得於每年之端午節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甲○○、乙○○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送回聲請人住處。 五、相對人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拍照等行為。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 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於探視期間,相對人應履行因親權所為有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 (六)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情事,聲請人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相對人。 (七)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兩造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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