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CDV-113-家親聲-50-202503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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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9 ,000元、乙○○扶養費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其後6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73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分稱 其名,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3年2月27日在本院和解同意離婚,另於113年3月13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同意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惟就扶養費用負擔並未達成共識。 (二)茲甲○○、乙○○現與聲請人同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9,495元。兩造應平均分攤,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甲○○、乙○○扶養費各1萬4,748元。 (三)另兩造原約定乙○○之扶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 受領新竹市政府給付之托育補助每月9,500元,惟相對人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支出上開托育費用,改由聲請人負擔,則上開托育補助即自該月起應由聲請人受領,始為公允。是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12日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受有未支付扶養費及受領112年6月、7月新竹市政府給付之乙○○托育補助共1萬9,000元,致聲請人受有需代墊相對人本應分擔扶養費之損害。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則聲請人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7個月,已為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相對人112年6月、7月受領之托育補助共22萬5,465元(計算式如下:29,495元×7月+9,500×2=225,465元)。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4,748元、乙○○扶養費1萬4,748元。如有1期遲誤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萬5,4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其每月薪資收入僅4萬7,612元,扣除每月應負之房貸、車 貸金額,已入不敷出,請求酌減其應負擔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5,000元。 (二)至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及托育補助費用22萬5,46 5元部分,因相對人每月薪資已負擔子女的健保費用,且相對人之薪水不高實不堪負擔,應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5,000元計算扶養費,自112年7月12日至113年2月12日止,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用應為7萬元。另相對人已受領之112年6、7月新竹市政府托育費用1萬9,000元,相對人早已返還聲請人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甲○○、乙○○,嗣兩造於113年2月 27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又於113年3月13日本院調解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甲○○、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口名簿、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二)關於甲○○、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兩造就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調解後同意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 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是否足以負擔上開支出,方為公允。 ⒊甲○○、乙○○現與聲請人同住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 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萬2,889元。而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413萬6,50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相對人則為61萬7,817元,名下有車輛及投資多筆等節,有兩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則依兩造之年度收入總計,顯可按月提供予未成年子女如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9,495元之消費水準。再審酌兩造之收入比例,暨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所付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等情,認聲請人、相對人各按7/10、3/10比例負擔甲○○、乙○○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甲○○、乙○○扶養費各9,000元(計算式如下:29,495×3/10=9,000,百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主張駁回之問題,毋庸就該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⒋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丙○○請求丁○○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12日起與聲 請人同住,相對人至113年2月12日止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兩造不爭執。聲請人主張代墊前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⒊本院就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應負擔每人每月9 ,000元,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於前開期間請求相對人給付7個月扶養費用逾12萬6,000元(計算式如下:18,000×7=126,000),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12年6、7月乙○○托育補助1萬9,0 00元部分,相對人主張已經返還聲請人,為聲請人於本院不爭執,則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