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CDV-113-家親聲-56-202412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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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張淑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合稱相對人,分稱其 名)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姨婆。相對人二人離婚後,即未曾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亦未關心○○○受安置之狀況,且甲○○○居住狀況不明,乙○○難以聯繫,其等與未成年子女間更無情感連結,其等之親權自應予停止,而○○○之祖父已往生,祖母、外祖父及外祖母皆不適於擔任○○○之監護人,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亦自民國112年5月間照顧○○○迄今,謹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之監護人,以維未成年人權益。另聲請人之配偶○○○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一併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 三、經查: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子女黃淇榛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未成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本院為明瞭相對人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是否有聯繫、關懷,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乙○○,惟乙○○未主動聯繫該協會,又無其他聯絡方式,故無法進行訪視,有該協會113年3月26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60號函附卷可證。另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甲○○○,然甲○○○亦未主動聯繫該協會,又無其他聯絡方式,故無法進行訪視,有該協會113年7月2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070205號函所附工作摘要紀錄表可佐,足認相對人長期未實際照顧或扶養未成年子女,更未關懷、聯繫未成年子女之情,堪認尚非子虛。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離婚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外 祖父照顧,然○○○因被發現臉部有傷,經新竹縣政府緊急安置,後續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相對人皆未關心未成年子女安置之狀況,且難以聯繫,足認相對人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五)未成年人○○○之祖父已往生;祖母照顧能力不佳(未成年 人之哥哥原由祖母照顧,但因祖母照顧不佳亦被另行安置);外祖父於照顧未成年人時似有傷害未成年人之情形,自不適宜再由其照顧;外祖母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亦無其他兄姊可照顧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六)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未成年人 ○○○對監護人選及意願為訪視,所得調查報告略以:「1.停止親權動機:聲請人指稱案主(○○○)從出生就未受到相對人穩定且妥善照顧,案主被安置期間聲請人曾多次探視,嗣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一年多來,聲請人及其家人與案主已建立感情,而相對人卻幾乎未探視及關心案主,也擔心相對人接回案主後,案主再次重演過往顛沛流離的生活,於是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評估聲請人基於維護案主之權益,動機單純良善,無不當意圖。2.監護意願:聲請人與案主原具有親屬關係,過往即與案主有所接觸,經過一年多的照顧相處,更加深彼此的情感,評估聲請人有積極處理案主相關事務之行動力,並具備強烈之監護意願。3.經濟能力:聲請人與關係人(聲請人配偶○○○)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中等,評估聲請人及關係人具備工作動力,日後提供案主穩定生活及教育資源應無虞。4、親職及互動:聲請人及關係人能清楚說明案主之身心狀況,並關注案主的生長發展且就學也已有初步規劃,評估聲請人具備親職能力;訪視觀察,案主與聲請人及其家人每天朝夕相處,且年幼之孩童對於經常相處之人較有依附情感,故案主與聲請人應已建立相當程度之依附情感。5、案主受照顧狀況:案主2歲,身形正常,氣色紅潤,整體衣著乾淨,四肢發展健全,行走自如,雖不太會言語,但以動作表達,家人能知其意思而獲得所需,訪談期間,案主由案表姊及案祖母協助照顧,情緒尚平穩,評估案主應受到聲請人妥善照顧,且案主對聲請人及其家人已具有信任感。6.建議: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具備養育案主之意願,對年幼的案主頗為疼愛,且家人們可互相協助照顧,讓案主獲得更多家人關愛,故改由聲請人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應無不合適之處」等情,亦有前揭評估建議表可參。 (七)本院衡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姨婆,長期以來負責照顧未 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理解。而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存在。且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據訪視觀察,未成年人雖尚不會言語,惟與聲請人家人互動親密,會主動要求擁抱。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審酌第三人○○○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關係密切,必能協力維護未成年人○○○利益,爰依前開規定指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件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