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V-113-家親聲-87-202410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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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及乙○○(下分稱子女A、子女B,合稱2名子女)。被告兩年前遭詐騙並負債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又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列為詐欺案件之共犯,原告收到法院通知後始知上情,嗣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返大陸探親,原定同年12月8日回臺,豈料突然間音訊全無,嗣被告雖有傳訊子女A,惟告知不會再回臺,甚要子女A成年後再自行至大陸找被告。是被告自出境至大陸後,原告迄今無法與其聯繫,甚明確表明不願再回臺,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原告因此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另2名子女自被告出境後均由原告與家人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且與原告家人感情融洽,而被告自出境至大陸後迄今未返,未善盡為人母之職責,實不宜照養子女,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擔任對於2名子女行使或負擔親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0年2 月1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兩造及2名子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被告受詐騙積欠鉅額債務,且成為詐欺案件之共 犯後,竟返回大陸且拒絕回臺,現遭檢方列管通緝中,兩造間已無聯繫等節,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王秀燕到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4、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因負債數百萬元導致兩造感情失和,嗣 於112年11月24日返回大陸,迄今未歸,且無意與原告保持聯繫,終至夫妻間已形同陌路,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被告出境至大陸後,即置2名子女於不顧,亦無分擔任何扶養費用,顯無擔任2名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而2名子女長期以來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並接受其等之照顧,可認2名子女在原告照顧之下並無不妥情事,因此,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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