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V-113-家親聲-91-202410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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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經法院和解離婚,嗣就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48、249號裁定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事實上無法照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顯然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是為維未成年子女甲○○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以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至於甲○○係在臺灣地區設籍等事實,有聲請人及甲○○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在卷可憑,是依前揭法文,本件自應適用甲○○設籍地區即我國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其所提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取得對甲○○之親權後,未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且於111年間出境後即未返台,均由伊負責扶養照顧甲○○等情,核與本院調閱相對人入出境紀錄資料相符,堪認屬實。再參以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後,結果略以:「1、改定監護動機及意願:聲請人指稱兩造離婚時,相對人爭取案主(即甲○○)之監護權,但相對人只照顧案主約2個月,就送回案主,且相對人已離開臺灣多年,並無回台之意,因此社工建議其改定監護,評估聲請人基於維護案主之權益而提出聲請,無不當圖利,且無不當對待之情事,並具備監護之意願。2、經濟能力:聲請人已3年未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依靠存款過活,無債務,案主則指聲請人因照顧案主而無外出工作,評估聲請人多年來雖未工作,仍有提供案主基本生活及就學,且幸與家人同住,可減輕其經濟壓力,但存款仍會逐漸減少,建議聲請人可尋求學校或社會福利資源的協助,讓案主放學後可至課後班學習,而聲請人應積極找一份穩定的工作,以確保可繼續提供案主穩定生活及教育資源。3、親職與互動:聲請人能大致說明案主之身心狀況,對於案主採取開明的教養方式,但對案主的偏差行為也有關注並適當管教,評估聲請人親職觀尚為正向。訪視觀察,聲請人與案主互動和諧,且偶似朋友會互相打鬧,案主對聲請人也有話直說,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一直以來朝夕相處,故彼此應已建立深厚的親情及依附情感。4、案主意願:案主對於兩造觀點皆為正向,但因相對人已離台3年,日後來台機率不高,一直以來,案主之生活起居及就學皆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案主肯定聲請人的付出,因此明確表達由聲請人監護之意,評估案主年紀已具基本的判斷能力,加上自身的生活經歷且清楚表達其意願,故案主之意願應可作為裁定之重要參考依據。5、家人支持案主出生後主要由案祖母照顧,讓聲請人可安心地外出工作,多年來,一家人同住一起,案主之照顧及生活開銷應可互相照應,評估聲請人得到家人支持及協助,讓案主穩定生活並獲得更多家人關愛。訪視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案主權利義務之行使,由聲請人任之應無不適等情,有該協會113年8月5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080504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㈢綜上各情,本院審酌相對人前雖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48、249號裁定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甲○○之親權,然相對人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於同住照顧甲○○2個月後,即將甲○○送回聲請人處,自此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協助照顧甲○○,又相對人自111年間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對於甲○○未關心聞問,未給付扶養費用,除實際未能實際履行對於甲○○之扶養義務外,更因此造成甲○○辦理日常事項上之不便,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善盡對於甲○○之保護教養義務,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應屬實在。而未成年人雖年僅9歲,已能瞭解監護權之意義,並到庭表示日常生活及就學皆由聲請人及祖父母照顧,與相對人聯繫困難,並表達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意願等語明確,有訪視報告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兩造未成年之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一方單獨任之,應屬有據,故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准予改定兩造未成年之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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