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V-113-家親聲-93-202410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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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給付甲○○新臺幣2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應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1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乙○○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甲○○其餘請求駁回。 四、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乙○○負擔,反請求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甲○○、○○○(下分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乙○○(下稱 其姓名)給付扶養費,並於本院聲明:⒈乙○○應 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1萬8,75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8,229元,並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減縮聲明為:1.乙○○應給付聲請人甲○○21萬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乙○○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乙○○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另乙○○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有家事聲請狀、綜合辯論意旨狀、答辯狀、訊問筆錄(見家親聲字第333號卷第143頁)可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1 年7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甲○○行使,惟未有扶養費之約定,亦無免除乙○○對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 (二)甲○○自予乙○○離婚之日起已代墊相關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依兩造資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萬元,應由兩造分攤,並扣除乙○○已支付的2,000元後,應給付甲○○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為乙○○代墊之扶養費21萬8,00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附前開代墊扶養費用。 (三)又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乙○○須按月給付1萬 元予○○○至其成年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乙○○應給付聲請人甲○○21萬8,000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乙○○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則以:當初伊與甲○○離婚時與甲○○口頭約定,雙方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由甲○○單獨監護及扶養,伊無須負擔扶養費用。本件訴訟前,甲○○有跟伊要,伊就會給,但大部分都是給現金,沒有記帳,只有2次適用匯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個禮拜會去看未成年子女2-3 次,希望甲○○能讓伊接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請本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伊願意支付扶養費1萬元等語。 二、甲○○則以:伊不是不讓乙○○帶走未成年子女,但希望由本院 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經查: (一)本請求部分: ⒈甲○○與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7月 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甲○○行使,惟未有扶養費之約定之事實,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乙○○主張離婚時其二人口頭約定,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由甲○○單獨監護及扶養,伊無須負擔扶養費用,為甲○○所否認,而乙○○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再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⒊兩造既經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甲○○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乙○○對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又關於乙○○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茲甲○○職業為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3萬初,乙○○每月薪資雖僅1萬多元,惟其現20餘歲,有工作能力,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2萬元計算,故以此數額作為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堪為妥適。 ⒋本院審酌甲○○、乙○○每月薪資所得、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子女現由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其二人各依1/2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則甲○○、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消費各為每月1萬元。 ⒌又乙○○自111年7月19日與甲○○協議離婚後即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為乙○○不爭執,甲○○主張乙○○應支付扶養費用均由甲○○代為墊付,應屬可採。而乙○○因甲○○前開行為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使甲○○受有損害。則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11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茲乙○○每月應負擔1萬元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扣除甲○○、乙○○不爭執乙○○已支付6,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依此計算,甲○○請求乙○○給付逾21萬4,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應負之前揭給付不當得利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甲○○請求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⒎乙○○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關於將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請求乙○○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自屬有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兩造於離婚時未明確約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確實易生爭執。而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本院認自有明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審酌乙○○現每週得探視未成年子女2-3次,甲○○對於乙○○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表示有不適宜之處,並參酌兩造意見後,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至未成年子女未足3歲,無法明確表達其意願,爰不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甲○○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乙○○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乙○○送回未成年子女時間如遲誤30分鐘,暫停下一次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乙○○於每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由乙○○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三、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 交往): (一)寒假期間: 乙○○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於寒 假開始前一個月協議,如無法協議,由乙○○自寒假開始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乙○○於始日中午12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補足。 (二)暑假期間: 乙○○得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暑假 開始前一個月協議,如無法協議,由乙○○自暑假開始始日中午12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四、乙○○得於非其平日會面交往之該週母親節上午9時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五、乙○○生日當天如適逢非其平日會面交往之假日,乙○○得於上 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六、乙○○得於民國雙數年之清明節、中秋節、端午節上午9時, 由乙○○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前開期日如與乙○○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接續而為連續假期,由乙○○於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七、乙○○如無法親自接送,可委由三親等內之血親接送。 八、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乙○○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甲○○應於乙○○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乙○○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甲○○應隨時通知乙○○。 (六)子女學校之活動,甲○○應提前通知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