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CDV-113-家訴聲-2-20241209-1
字號
家訴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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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羅○○ 相 對 人 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63號),聲請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貴院事件業已提起訴訟,現 由貴院審理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系爭事件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事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調字第863號離婚事件調解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實無訛。惟聲請人就上開訴請離婚事件,係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訴求,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身分關係之請求權,非基於物權關係,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核發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1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5樓及坐落土地 2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建物及坐落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