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V-113-家訴-15-20241128-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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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書達 被 告 吳雪惠 吳徐茶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3 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是原告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固得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若因其重大過失,逾時始行追加,非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是此時應衡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範目的,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所為,仍應認屬不合法。 二、原告以(一)被告吳雪惠於民國99年9月8日未經兩造被繼承 人吳金添之同意,擅自自吳金添設於新埔郵局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復於吳金添死亡後,未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02年2月18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80萬元、10萬元,復於102年3月13日提領1萬8,400元,共計191萬8,400元,惟上開存款屬吳金添之遺產,被告吳雪惠無權提領並侵占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雪惠將侵占之上開款項,其中之23萬9,800元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吳雪惠侵占兩造被繼承人死亡後親友給付奠儀53萬1,100元:(三)被告吳雪惠未為原告投保勞檢保所受損害23萬4,000元為由,請求原告吳雪惠給付原告100萬4,900元。嗣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以被告吳雪惠於99年1月1日至102年2月15日將兩造被繼承人吳金添位在新埔鎮農會、新埔郵局、竹北分行存款一筆一筆轉入原告母親吳徐茶妹帳戶共計316萬4,000元,原告應繼分為1/8,追加被告吳雪惠給付39萬5,500元共計179萬0,306元,有本院112年度訴自第235號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本訴部分於1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經本院於11 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5號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前開事件屬家事事件為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為追加,顯然延滯訴訟,復為被告不同意追加,原告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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