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V-113-家訴-15-20241128-2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書達 被 告 吳雪惠 吳徐茶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 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親即吳金添已於民國102年2月1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吳珮寧、吳奕萱、吳碧珠、吳碧容、吳沁芸,親友基於與吳金添或繼承人間之情誼給付奠儀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3萬1,100元(下稱系爭奠儀款項),卻遭原告之胞姊即被告吳雪惠據為己有,未交還予原告,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雪惠將上開奠儀返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吳雪惠於99年9月8日未經吳金添之同意,擅自自吳 金添設於新埔郵局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復於吳金添死亡後,未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02年2月18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80萬元、10萬元,復於102年3月13日提領1萬8,400元,共計191萬8,400元。上開存款屬吳金添之遺產,被告吳雪惠無權提領並侵占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雪惠將侵占之上開款項其中之23萬9,800元返還予原告。 (三)雖被告吳雪惠主張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吳 金添中風後之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與喪葬費等,惟吳金添為榮民,每月有1萬4,150元之收入,其於99年1月1起至102年2月15日於榮民醫院住院期間,醫療費全免,每月只需負擔伙食費4,000多元及3萬多元之看護費,無須被告吳雪惠多次大量提領吳金添之存款支應,被告吳雪惠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係用於吳金添身上,被告吳雪惠上開主張係其臨訟所杜撰不可採。 (四)又原告與被告吳徐茶妹、吳雪惠、訴外人吳奕萱、吳碧珠 曾於99年7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每月得領取3萬元之薪資,惟被告吳雪惠卻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雪惠應給付原告自吳金添住院之日即99年1月1日起至吳金添死亡之日即102年2月15日止1170天,每天200元,共計23萬4,000元之勞健保費用。 (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吳徐茶妹應給付原告每日100 元之車油費,並應負擔原告子女之全部學雜費用,惟被告吳徐茶妹因被告吳雪惠未將麵店收款交付予其,致其無款項履行對原告之上開付款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吳徐茶妹給付原告女兒吳佩璟之學雜費20萬2,652元、原告兒子吳家航之學雜費4萬2,091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31個月又15天,每日100元合計9萬4,500元之車油費,以上共33萬9,243元。 (六)至被告吳徐茶妹主張係因原告自行收取油麵店每日下午之 麵款約1,000元未交付予伊,其始無力亦無需支付原告子女之學雜費及上開車油費予原告等語。然原告否認有自行收取每日下午之麵款,被告吳徐茶妹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吳雪惠給付原告100萬4,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徐茶妹給付原告33萬9,2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八)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吳雪惠應給付原告100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徐茶妹應給付原告33萬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金添過世收取之全數奠儀53萬1,100元 ,均用於支付吳金添之喪葬費用。 (二)又被告吳徐茶妹於99年9月間擔任吳金添之監護人,其得 依法管理、使用吳金添之財產,被告吳雪惠受被告吳徐茶妹之指示於原告上開所述時間自吳金添之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計191萬8,400元,其中10萬元並交付予訴外人吳金棋作為吳金添喪葬費用支出,其餘領出之款項均存入被告吳徐茶妹之帳戶中,亦係作為支應吳金添中風後之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與喪葬費等支出。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吳金添死亡後,其遺產應交由被告吳徐茶妹處理,是被告吳雪惠於吳金添死亡後,於102年2月18日自吳金添系爭郵局帳戶提領80萬元後,存入另一被告之帳戶,亦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可見被告吳雪惠並無侵佔上開之款項,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吳雪惠請求23萬,800元,除無理由,亦早罹於請求權之時效消滅。 (三)另原告並無受僱於被告吳雪惠,且核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亦無原告得向被告吳雪惠請求勞健保費用之約定。則其向被告吳雪惠請求給付勞健保費用23萬4,000元,顯然無據,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四)被告固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吳徐茶妹每月 應給付原告薪水3萬元及每天車油錢100元,並負擔原告子女之學雜費。然此係以兩造家族事業即油麵店之所有收款,全部均有交由吳徐茶妹保管為前提,被告吳徐茶妹始有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吳徐茶妹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已依約按月給付3萬元薪資予原告,然因油麵店營業時,下午均是由原告負責收款,該等款項每月約為3萬元,惟原告收款後並未轉交予被告吳徐茶妹,被告吳徐茶妹認為原告既已自行取走店內收入,其即無庸再另行支付上開之每日車油費100元及原告子女之學雜費用予原告,亦即被告吳徐茶妹與原告間之相互債務經抵銷後,其對原告已無該部分款項之給付義務。且被告吳徐茶妹亦係因油麵店收入減少及原告未將下午之收款交付予她,始無力支付上開每日之車油費100元及原告子女之學雜費予原告,被告吳雪惠並無短付油麵店收款予被告吳徐茶妹之情事。又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徐茶妹給付其每日100元車油費,惟原告上開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兩造與訴外人吳珮寧、吳奕萱、吳碧珠、吳碧容、吳沁芸為 吳金添配偶及子女,兩造繼承人吳金添於102年2月15日死亡,其等均為吳金添繼承人。原告與被告吳徐茶妹、被告吳雪惠、訴外人吳奕萱、吳碧珠於99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嗣後吳金添先生死亡後,吳金添先生所有財產全部交由吳徐茶妹小姐處理,所有子女不得有異議,第3條約定:吳徐茶妹小姐每月應給付吳書達先生薪水3萬元,及每天給付車油費用100元,至於油麵店之所有收款全部交由吳徐茶妹保管;第4條並約定:吳書達先生之子女學雜費,應由吳徐茶妹全部支付;及兩造被繼承人吳金添於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被告吳徐茶妹為監護人,嗣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監字第313號裁定改定被告吳雪惠為吳金添之監護人;另被告吳雪惠於99年9月8日,自吳金添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於102年2月18日自上開帳戶各提領80萬元、10萬元,於102年3月1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8,400元;兩造繼承人吳金添於102年2月15日死亡後,親友基於與吳金添或繼承人間情誼給付奠儀合計為53萬1,100元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禮簿、系爭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平,並有本院調閱原告告訴侵占、偽造文書刑事偵查案卷卷附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88號、100年度監字第313號卷宗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吳雪惠是否有侵占親友給付之奠儀?(二)被告是否有侵占兩造被繼承人吳金添位在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吳雪惠請求未予投保之勞健保費用?(四)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吳徐茶妹請求車油錢、子女學雜費?經查: (一)關於被告吳雪惠是否有侵占親友給付之奠儀部分:    原告前於告訴被告吳雪惠侵占款項之刑事案件於103年1月 17日偵查中陳述:父親吳金添喪葬費用是用親友白包的錢,但是否足夠支應,都是由母親吳徐茶妹處理等語,有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號(下稱偵字197號)卷附之訊問筆錄(見偵字197號卷第17頁)在卷可憑。被告吳雪惠否認有侵占該筆款項,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奠儀乙節,顯不可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雪惠返還,自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吳雪惠是否有侵占兩造被繼承人吳金添位在系爭 郵局帳戶存款部分:   ⒈被告吳雪惠於99年9月8日、102年2月18日自吳金添系爭郵 局帳戶提領100萬元、8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滙入被告吳徐茶妹在新埔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事實,前開偵查卷附之存款單二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見偵字197號卷第10-12頁)附卷可參,而訴外人吳奕萱及被告吳徐茶妹,於偵查中均證稱知悉吳雪惠將上開二筆款項存入吳徐茶妹上開郵局帳戶一事之情可佐(見該署102年度他字第226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2267號卷第61-62頁、第87頁)可參。證人吳奕萱亦證述當時可能因為吳金添生病花去很多錢,故要將吳金添名下帳戶內的錢都集中到吳徐茶妹帳戶內,避免有爭議。當初吳金添生病都需要錢,剩餘的都給吳徐茶妹等語(見同上卷第61頁),而前開處置亦與兩造、訴外人吳奕萱、吳碧珠於99年9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意旨及第2條約定吳金添死亡後,吳金添所有財產交由被告吳徐茶妹處理,所有子女不得有異議無違。   ⒉另佐以被告吳徐茶妹於99年間,為吳金添之監護人,是被 告吳徐茶妹於當時依法本得為吳金添,管理、使用吳金添之財產,且其亦於於偵查中證稱:於吳金添生病期間,均係用吳金添之款項請外勞等、被告吳雪惠並無侵占款項等情(見他字2267號卷第62頁);另證人吳金棋亦於前開案件中證稱於吳金添死亡後,被告吳雪惠有拿一筆10萬元給其作為吳金添治喪之費用等語(見該偵查卷第87頁),而本件原告當時於偵查中,對吳金棋上開之證述,亦表示:吳金棋沒有說謊,我對10萬元被吳金棋用作治喪費用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197號偵查卷第17頁)。被告吳雪惠主張其先前自吳金添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係受當時吳金添之監護人即被告吳徐茶妹之指示,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述之約定而辦理,並將領出之款項,大部分轉滙至被告吳徐茶妹之帳戶,用以支應吳金添中風後之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死亡後喪葬費等之支出,及將其中10萬元交付予吳金棋作為吳金添喪葬費用之支出,並無侵占入己乙節,即非無憑。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按其應繼分請求被告給付23萬9,800元,尚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吳雪惠請求未予投保之勞健保費用 部分:    原告以被告吳雪惠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主張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雪惠給付其自99年1月1日吳金添住院日起至其死亡之日即102年2月15日止23萬4,000元勞健保費用,然此為被告吳雪惠所否認。而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被告吳徐茶妹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3萬元,而原告於偵查中,亦不爭執自其父親住院後,其每月有收到上開之薪資3萬元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9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該偵查卷第19頁)。茲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吳雪惠當時係其之僱主,自難認被告吳雪惠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義務,且核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全無原告得向被告吳雪惠請求上開勞健保費用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雪惠給付其上開之勞健保費用23萬4,000元,亦洵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吳徐茶妹請求車油錢、子女學雜費 部分: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規定。   ⒉茲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及第4條固約定被告吳徐茶妹應每 天給付原告車油費用100元,至於油麵店之所有收款全部交由吳徐茶妹保管;原告之子女學雜費用由被告吳徐茶妹支付,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   ⒊然原告對於被告吳徐茶妹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被 告吳徐茶妹應支付上開車油費及原告子女學雜費予原告,其前提要件為原告已就油麵店之所有收款,均全部交付予被告吳徐茶妹乙節,原告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235號卷第192頁),堪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吳徐茶妹要對原告,負有給付原告每日車油費100元及其子女之全部學雜費之義務,其效力之發生,係以原告有將收取之油麵店之貨款,均全數交付予被告吳徐茶妹之該條件成就時,始為該當。   ⒋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自行收取油麵店每日下午之現金收入1,0 00元,自亦無未交付油麵款項予被告吳徐茶妹之情形。然被告吳雪惠於偵查中已供稱:「就是收入不夠了啊,所以才會用到那個(指吳金添帳戶存款)…吳書達知道(入不敷出),他自己的麵又拿去賣」、「吳金添住院期間,吳書達製麵,我送麵,老店認為早上還沒收入,要下午才能付錢給我們,沒有收的我就寫一張紙給吳書達去收。」、「吳徐茶妹沒有依99年7月29日協議書每天付車油費100元及子女學雜費給吳書達,因為吳書達下午收的麵錢沒有交出來給吳徐茶妹,去調解時,調解委員會主席說不用支付吳書達子女學雜費及車油錢…」等情(見偵續一字第9號卷第25、58、59頁),核與被告吳徐茶妹於上開偵查案中證稱:「伊沒有依照99年7月29日的協議書,每天付車油費100元給吳書達及吳書達子女之學雜費用。每月有給吳書達3萬元。還有傍晚沒有收到由吳書達去收取的錢,被吳書達拿去。」、「因為每月已經給吳書達那麼多錢,而且傍晚沒有收到的錢由吳書達去收的錢,也是由吳書達拿去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0-61頁)大致相符。且就被告吳雪惠主張其先前於系爭油麵店工作時,係於每日上午負責在外送麵予客戶及收貨款,中午即回中壢未繼續幫油麵店送貨、收款之情,原告係回應陳稱:被告吳雪惠大部分中午即回中壢,但有時會送貨到下午1、2點才離開回中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5號卷第231-232頁),參以當時僅有被告吳雪惠及原告二人,能進行系爭油麵店之對外送貨及收款事宜,被告吳徐茶妹係待在店內幫忙,可見系爭油麵店下午時段之送貨及收款,確實大部分均應係由原告所為。是綜合上開之事證,被告吳徐茶妹辯稱原告於下午時段,就系爭油麵店有對外送貨及收款乙節,應堪信實。原告又未能舉證其就下午之送貨及所收取之貨款,均有交付予被告吳徐茶妹,則揆以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吳徐茶妹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所負應給付其每日車油費100元及其子女學雜費義務生效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即難認被告吳徐茶妹對原告負有此部分款項之給付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吳徐茶妹應給付其子女之學雜費用20萬2,652元、4萬2,091元,及車油費用9萬4,500元合計33萬9,243元,即無依據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雪惠給付其100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徐茶妹給付其33萬9,243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