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CDV-113-家調裁-27-2024111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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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27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余○○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余○○ 相對人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確認反請求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反請求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未成年子女為被告之親子關係事件,專屬未成年子女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此有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可參。本件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甲○○所在地本院轄區,向本院提出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又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原起訴聲明求為否認相對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載)非伊之親生子女,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開庭時,甲○○亦提起反請求,並聲明求為確認伊非其生母林○○自乙○○受胎所生之親生子女,查反請求聲請人甲○○現年17歲將屆成年,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是其就本件有關其身分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有程序能力,是以經核反請求聲請人甲○○提起反請求與相對人本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113年11月6日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聲請意旨略以:乙○○於92年12月25日與林○○結婚,嗣於 98年7月7日離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甲○○,雖受胎期間係於雙方婚姻存續中,依法受婚生推定,因甲○○實與乙○○並無實際血緣關係,則甲○○於乙○○於今年提告本訴之後知悉此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為此請求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兩造及甲○○之法定代理人林○○均到庭對於對造之主張及請求 事項,均表示同意之意,並對於乙○○所提岀之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臺灣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陳述均無意見,並皆合意由法院裁定。 三、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主張乙○○與林○○原為夫妻,甲○○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甲○○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其生母林○○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其為乙○○與林○○之婚生子女。 (二)又反請求聲請人甲○○主張伊非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 兩人進行親子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略以:根據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血緣關係等語。足見甲○○非其母林○○自乙○○受胎所生,則反請求聲請人甲○○前開否認推定生父之主張,於法即屬有據,且係今年方知悉此情,此亦經林○○到庭陳稱:因為甲○○當時年紀小,為了保護小孩,所以沒有跟他提這件事情,因目前要處理事情,且聲請人乙○○也來提告,才跟甲○○說聲請人乙○○不是他親生父親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故未逾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乙○○所提否認子女訴求,則因知悉後已逾兩年之除 斥期間,應予以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