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CDV-113-家調裁-28-20241202-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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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姚○ 相 對 人 姚○○ 關 係 人 姚○○ 楊○○(大陸地區人民, 葉○○(原姓名:葉○○) 姚○○ 姚○○ 莊○○○ 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出生不久,因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解除婚約關係後, 將聲請人與姊姊乙○○送至古奇峰仁愛之家,於古奇峰仁愛之家居住不久,在相對人母(祖母,下同)認為不妥下,將相對人與姊姊接回照顧,照顧期間因相對人在外欠債問題,使討債集團上門討債,相對人為躲避債務離家迄今,並無負擔任何聲請人與姊姊的照顧費用。 (二)聲請人母於聲請人就讀小學四年級升五年級時臨時帶走聲請 人,並由其照顧至聲請人就讀國二,後因聲請人母之同居人不願意扶養聲請人,故再次回到相對人母家中接受照顧。 (三)聲請人就讀高中時,因相對人母無力繳納聲請人學費及生活 相關費用。聲請人僅能就讀建教班半工半讀,就讀大學後仍以就學貸款持續就學,相對人亦未曾負擔就學開支。 (四)現因相對人中風需他人照顧,相對人母已無力協助及支應其 費用,考量過往相對人離家、未曾善盡照顧之責,亦未曾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提供應有之關愛與照顧,使得聲請人自幼欠缺父母關愛,仰賴親屬及自身努力得以成長迄今,然相對人未有其正當性得以不照顧養育聲請人。故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本院予以免除扶養義務,爰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略以:(問:答辯聲明?)我可以接受聲請人的主 張。(問:目前如何生活?)我中風後無法維持生活,依靠朋友接濟渡日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113年7月16日筆錄在卷可查,併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均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時,即得請求扶養。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憲法第15條及第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會福利,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上開社會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故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間扶養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養義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者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失公平,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量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及提岀兩造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堪以憑認。而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雖僅53歲,然其到庭陳明其罹患中風疾症後無法維持生活,依靠朋友接濟渡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依社會就業需求,其已難覓得合宜薪資之工作,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於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僅有新台幣(下同)309,769元之薪資所得,名下之持分土地,財產價值雖有1,117,314元,但係為持分0.0938之土地、恐變現不易,此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4頁),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及勞力維持其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法本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僅對其自幼迄成年,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據證人庚○○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相對人的母親,是聲請人的祖母。(問:相對人從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有無扶養、照顧過聲請人?)都沒有。(問:聲請人的姊姊乙○○從出生迄成年,相對人有無扶養過她?)也都沒有。(問:尚有無其他意見或補充?)事實詳細經過就是如聲請人所言等語,且提岀上揭相關事證可稽,相對人亦當庭對於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及相關事證全部接受,亦均未有所爭執。是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之情節堪認大致相符。據上,相對人自聲請人尚未成年時即未盡扶養義務,實已未善盡人父撫育照護子女之責,是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克盡扶養義務之責,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相對人於聲請人自幼至成年之前,依法對於聲請人負 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顯然未善盡其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未善盡扶養聲請人義務之正當理由,核此情形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迄成年,無視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卻離家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稱伊尚有兩位同父異母之相對人子女,但相對人可能沒有認領該兩人,見本院卷第46頁)、己○○為相對人之大陸籍配偶(113年9月18日入境)、庚○○(原姓名:葉○○)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父已歿),甲○○(次男)、丙○○(長女)為相對人之弟、妹、丁○○○(長男)、戊○○(長女)均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妹,爰依職權通知相對人之上開同順序及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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