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V-113-家調-588-20241115-2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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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自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移轉前來(民國113年度家調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及相對人即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2人均應偕同至中國 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親子鑑定中心(新竹縣○○市○○路○段000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270號)會同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含檢體採樣),並由聲請人即原告甲○○支出相關費用。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法院確認或否認之對象為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質,非當事人得任意處分之事項,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與相對人母丙○○在民國108年間交往,但未登記結婚,於108年11月30日育有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實為聲請人之親生兒子,惟彼2人雖有真實親子血緣關係,然未經法律上及戶政上之身分確認證實,且當時與丙○○提及結婚之事,但其怕失去原有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而拒絕與聲請人登記結婚,也不讓伊辦理與相對人之生父認領,就此生活一年餘,直至110年左右,丙○○稱其姊生病要回臺北照顧,即離家未回,獨留相對人由伊扶養。未久,丙○○曾說要帶相對人回去一、二日,伊乃同意其帶走相對人,可過了一天丙○○的電話都打不通,又把伊的電話封鎖,伊方發覺不對勁,開著車跑到臺北丙○○姊姊家附近找到丙○○,才把相對人帶回新竹,之後丙○○有來新竹看過一次相對人後,就再也沒有聯絡。現在相對人也長大該到上學之時,而伊又沒有相對人的戶籍資料,也不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辦理入學實有困難,伊唯有藉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本件目前係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以求身分明確俾以戶籍登記等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 兩造及丙○○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又主動聲請為親子血緣鑑定,已足堪高度懷疑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參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依首揭規定,自有命聲請人、相對人等2人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此亦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筆錄及家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及相對人等2人,恐其等仍有拒卻進行親緣鑑定之疑慮。茲為免聲請人及相對人等2人拒卻受驗,並督促聲請人務必偕同相對人共同到場,俾釐清兩造間父子親子血緣關係之疑慮,自有裁定限期命聲請人及相對人等2人接受醫學檢驗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聲請人應事前電話聯繫上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親 子鑑定中心(即應事先預定鑑定時程,以免屆時額滿無法安排親子鑑定),俾該鑑定單位事先有所準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係訴訟中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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