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CDV-113-家財訴-2-20241114-2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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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珍綾 送達地址: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邱奕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卷〈下稱婚字卷〉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588萬5,926元,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財訴卷〉卷二第182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被 告執著個人之認知,屢以「別再去開房間了」、「卑鄙小人!」、「能不能用腦筋想想事情!」、「去跟妳的姘頭住啦」及「我真後悔娶妳」等諸多言語暴力羞辱原告,並貶損原告之尊嚴,致令任何人置於原告之地位皆無法忍受。被告並捕風捉影無端懷疑原告有外遇,而以令原告至感不舒服之方式,不時以羞辱之口吻暗指原告有其他感情,並以莫須有之猜測對原告為精神虐待。 ⒉又被告於兩造112年3月間分居前,甚至將兩造之婚紗照摔 爛撕破,明示其無意願再與原告共營婚姻及維持婚姻關係,破綻至為重大。被告之所為,已破壞與原告間之婚姻信任基礎,並重創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對原告精神上造成至苦至痛,使原告心中備受煎熬。原告而今回想先前同居期間與被告發生之衝突情景,皆令原告內心至感恐懼莫名。且兩造自112年3月間起已經分居逾6個月,未成年子女甲○○則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亦已將兩造原本所共同居住之文興路房屋清空準備出售,打算日後另行租屋獨居。本件兩造均已無再回復同居狀態之意願,被告並已將原告踢出其臉書好友名單。客觀上兩造早已形同陌路、毫無婚姻之實,卻共同纏縛在婚姻之囚牢與枷鎖中,如此對彼此都是永無止盡的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皆足以承擔親職,並具有教育規 劃能力,親職時間適足。復具有良好親權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子關係正向,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又原告之親族支援系統及支持鏈成員非常穩定,原告本身復長期擔任社會工作師,對兒童之心理及合作父母等至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知識豐富。為孩子之成長及發展,原告必當以自身之經驗作最妥當之教養及規畫。且原告為友善母親,於現今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依然積極促使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使其等間之父女關係並未因雙方之分居而有所中斷。日後縱使兩造離婚,原告仍會積極安排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會面交往。故於兩造離婚後,原告顯然較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被告則可依家事陳報會面交往方案狀之附表一(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卷第6號卷〈下稱家親聲字卷〉第153至155頁)所載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至少為2萬7,344元,然以上開標準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甲○○所需扶養費顯然偏低。衡以被告年收入甚高,雙方年收入差距懸殊。被告現任職於工研院,身為高收入者自應全額負擔末成年子女扶養費方為適當,故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每月扶養費為3萬元。 (四)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 產制。原告主張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112年9月19日為基準日,是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之1、2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8萬3,285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215萬5,136元,是原告得向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588萬5,926元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訴之聲明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3萬元予原告,由原告統籌管理使用。如被告遲誤任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885,926元整,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本件原告單方陳述兩造婚後若干情節,然非兩造間真實互 動之全貌。相關截圖僅係原告欲訴請離婚之片面陳述,實難作為判定依據。且被告並無意願與原告離婚,自應予澄清。原告自承其於婚姻存續期間確有外遇事實,此為本件兩造婚姻需共同面對之課題。而兩造歷經此等風波,難免有言語齟齬之情。惟兩造事後努力修補關係而有真實親密互動等舉措,益徵兩造間並無原告片面所主張之不堪同居虐待,甚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狀存在。原告雖於112年3月間離家在外住居,然兩造間仍有彼此關心、互動之情。原告離家後尚能與被告互動,甚而返家,被告亦有主動為原告燉煮雞湯、料理煮菜及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於文興路住居開心融洽互動。甚而期間兩造亦會關心彼此身體狀況,亦有互相按摩身體1、2小時之親密互動舉措。被告更已將現住居之文興路房屋進行油漆粉刷,重新布置未成年子女甲○○之房間,以讓其等可以日後返家安居。被告亦竭盡其力向中國信託銀行轉增貸,獨力負擔房貸等債務,力求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仍繼續可以安居設籍及唸書。又於原告訴請離婚後112年10月14日,兩造猶參與公司家庭日活動、1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身體不舒服,被告煮雞湯及親自買菜準備晚餐幫原告補充營養,其後並有關心互動對話,原告亦於112年10月23日感謝被告為其準備的雞湯。於本院112年10月27日調解後,被告得知原告堅持要離婚頓覺備感無助及無力,兩造於當日仍有相關對話互動。惟其後原告刻意疏遠被告,被告仍主動表示關心其並表示要幫原告按摩等對話内容,然遭原告冷淡以對。之後原告希望被告其後用電子郵件為後續溝通互動,被告基於尊重亦僅能以此方式持續關心原告及與原告互動,而日前兩造尚有於113年2月8日與未成年子女親子活動。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應非達難以維持之地步者。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本件兩造間之婚姻亦尚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破綻程度,原告以之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部分: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在外租屋,日後有就學學區之問題 。若本院認兩造已無法相處,希望能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甲○○,至於主要照顧者部分,兩造可以再協調,原告得依家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61至162頁)所載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又未成年子女甲○○之每月生活費應以2萬5,000元為宜,並應兩造平均分攤。 (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二之1、2所示,而被告之婚前財 產則如附表二之3所示。其中勞工退休金應否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被告認為法律並未肯認有爭執。至被告名下之汽車,係於基準日前所購入,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應計入分配。而被告因繼承先祖邱享元祭祀公業處分土地因而獲得237萬5,000元,及被告母親邱周桂花亦有將50萬元贈與給被告之部分,均應予扣除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於112年3月間分居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 的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茲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 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金錢價值觀發生齟 齬,在所難免,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 讓,只要兩造能秉持互信、互愛、並尊重對方之心意,誠 摯經營婚姻,心平氣和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生活模式,兩 造婚姻,非不可維持。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著個人之認知,屢以「別再去開房間了」 、「卑鄙小人!」、「能不能用腦筋想想事情!」、「去跟妳的姘頭住啦」及「我真後悔娶妳」等諸多言語暴力羞辱原告,並貶損原告之尊嚴,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見婚字卷二第19-185頁)為據。前開訊息時間分別為:107年4月1日、108年8月20日、109年2月17日、109年8月23日、110年5月1日、110年6月18日、110年8月6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0月31日、110年11月28日、110年12月18日、110年12月20日、111年2月14日、111年4月10日、111年5月20日、111年12月14日。而被告懷疑原告外遇,於108年8月29日與原告詳談,原告坦認有外遇之事實,亦有兩造對話譯文(見婚字卷一第297-315頁)在卷可參。 (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雖表示願意原諒原告,以維持一家之圓 滿。然依原告提出上開109年2月17日後之訊息截圖可知,其實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無法釋懷,仍舊對於原告行蹤多所懷疑,詢問原告去處、在做何事、與何人在一起,尤其從110年6月起頻率次數不斷增加,並夾雜以讓人心生不悅之情緒、言語並再度提及原告之前外遇之事,甚至破壞兩造結婚照,導致原告身心疲累,而於112年3月間決定搬離兩造同住之住所,看彼此的狀況是否改善,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婚字卷第296頁)。 (六)然被告於原告搬離後已意識到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之重要 性,於兩造分居至112年9月間提起離婚訴訟期間,兩造已能平和對話,相互間互動自然,互相表達關懷、亦有兩造對話、相處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兩造於分居後,已然省思其過往行為已使兩造關係產生隔閡且無法正常對話。然本院審酌兩造之前生活或衝突不斷,但並未動手,亦未口出惡言,且兩造分居前6個月期間兩造關係顯有改善,亦無其他出同,可知兩造對於婚姻仍有期待。而被告得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不斷請求原告原諒其過往行為,亦有兩造對話訊息(見婚字卷一第177-185頁)在卷可憑。另被告仍希望共同維繫婚姻,並承諾改變生活態度,亦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原告仍然沉浸兩造前此衝突。兩造前此諸多紛爭,或因被告未能體諒原告並以自己觀點評論原告。兩造應重新改變彼此生活態度,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始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福祉。 (七)綜上,兩造婚姻並無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事由,原告以此 訴請離婚,尚屬無據。 (八)兩造婚姻尚未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原告請求酌定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扶養費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無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情形,原告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及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用及請求給傅剩餘財產差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