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CDV-113-家非調-379-20241118-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鄭幸芳 鄭遠修 相 對 人 鄭香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次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之扶養事件,依照上開規定,應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以求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相對人雖設籍在新竹縣竹北市(地址詳卷),惟相對人目前由苗栗縣政府安置在位於苗栗縣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且安置前實際居住在苗栗縣,並未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戶籍地等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