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V-113-小上-28-2024102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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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朱良學 被 上訴人 曾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21日本 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遭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違反洗錢 防制法在案,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非在保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個人法益,上訴人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洗錢防制法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上訴人自不負民法第184條各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詐騙集團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長達一年時間,被上訴人均未察覺詐騙,有違常理,且政府對於防範詐騙已宣導多年,上訴人卻仍輕信他人致受有損害,其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玆進一步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而洗錢防制法處罰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既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承認其有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詐騙上訴人交付金錢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違反刑法、洗錢防制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審以上訴人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應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雖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5號民事判決辯稱洗錢防制法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大相逕庭,所認非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2項、第3項,亦與本件上訴人所違反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等語,顯無理由。 (二)又上訴人上訴意旨另稱被上訴人對詐騙行為欠缺警惕,輕 信詐騙集團率爾匯款,應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未以言詞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於本件上訴狀始主張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核屬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原審復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從審究。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執此為其上訴理由,殊無可採,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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