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V-113-小上-31-20241129-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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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莊玉蓮 被上訴人 吳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7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3日駕車與被 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摩擦,上訴人當場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被上訴人和解,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報警處理;又系爭車輛廠牌為三菱,車齡約14至15年,於摩擦後並無大礙,而被上訴人竟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28,000元,上訴人認該請求不合理,遂前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製作筆錄;嗣於同年7月某日,上訴人接獲電話,某女性告知其應前往新竹地方法院,由於該訊息並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亦認為不合理;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訂言詞辯論期日下午3時25分已抵達法院,惟經詢問法警開庭地址,法警錯誤告知地點數次,致上訴人遲到20分鐘,抵達法庭時開庭已結束,又經詢問內部承辦人員得知後續仍有一次開庭,結果上訴人卻收到直接開罰之判決,令上訴人覺得非常不合理。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給予上訴人一個公道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修復必要性及賠償數額為爭執,均係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上訴意旨全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