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CDV-113-小上-33-2024103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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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李軒 被 上訴人 羅仕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3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收到調解期日通知書及本院司法文書, 僅收到判決書。本件事故發生時,僅輕微碰撞,當下外觀無痕跡,被上訴人之請求明顯不合理,且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未收到調解期日通知書及本院司法文書云云,因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部分上訴固屬合法。惟查上訴人之住所在新北市○○區○○里○○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判決書送達上開地址,據上訴人自承有收受原審判決書,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亦記載上開地址,堪認該址確為上訴人之住所。而原審之調解期日通知書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上開地址,於113年6月22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一審卷第51頁),足認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是原審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113年7月16日之調解期日到場,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故此部分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僅輕微碰撞,當下外觀無痕跡,被上訴人之請求明顯不合理,且應計算折舊云云,此部分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非以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上訴狀內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況經原審闡明、曉諭後,被上訴人已計算折舊並更正其聲明(一審卷第56頁),故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上訴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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