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V-113-小上-35-20241219-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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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妍伶 被上訴人 陳紫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7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騎乘電動獨輪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發生車禍而 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趾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肇事原因為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行人先行或直行車先行。原審判決固判准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就醫計程車資、醫療耗材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56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然卻駁回其餘精神慰撫金4萬元、已支出電動獨輪車維修費2,200元暨尚未支付維修費4,000元、上訴人向寶雅生活店購買拖鞋1雙支出241元、且認定兩造各負50%過失比例,因而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6,428元(計算式;12,856X50%=6,428),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㈡、就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⒈就精神慰撫金應提高至5萬元部分:原審判決過於關注上訴人 身體傷害之輕微程度,未充分考慮上訴人所受精神創傷之嚴重程度,自此不敢行走在道路上,即使只有1公里路程都不敢步行而需以計程車代步,可能需要長期精神治療,所判1萬元低於其他法院案例,亦未參考學術研究對於賠償金額之建議、未透過判決發揮警示和預防作用、忽視新竹縣交通事故增長之趨勢、低額賠償無法遏制類似之交通違規行為、審判過程存在系統性偏見問題等。  ⒉就電動獨輪車維修費6,200元部分:雖然購買電動獨輪車之人為上訴人配偶,然上訴人已說明配偶已贈與上訴人。況購買及使用電動獨輪車屬於夫妻可互為代理之日常家務。更重要者,電動獨輪車為動產,上訴人既合法占有使用,應推定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此部分維修費請求並不爭執,原審卻違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自行認定上訴人既非車主亦未受讓車主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駁回全部維修費。  ⒊就各負50%過失比例部分:刑事判決未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雖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但原審為何認定是50%?沒有科學依據。  ⒋就拖鞋241元部分:上訴人購買拖鞋時間111年9月5日19:03, 此與醫院診斷時間111年9月5日20:32相近,可合理認可該拖鞋為必要費用。原審判決錯誤認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穿著夾腳拖鞋女子為上訴人,實則該女子為被上訴人。 ㈢、綜上,原審判決違背24種法令、判決、大法官釋字、國際公 約等(如小上卷第21-25頁所示),應予廢棄。上訴聲明(小上卷第21頁):⑴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電動獨輪車、拖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⑵精神慰撫金應提高至5萬元。⑶確認電動獨輪車為上訴人合法占有並推定所有之財產。⑷上訴人得請求電動獨輪車之維修費用6,200元。⑸認定上訴人得請求拖鞋費用241元。⑹認定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就電動獨輪車維修費6,200元部分,原審已發函命上訴人補正 若非車主本人應提出債權讓與書正本,然上訴人所提訂購單顯示購買人為訴外人江彥瑾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車是我先生的,夫妻是共有財產」等語,被上訴人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說法(原審卷第23、63、87頁),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此部分維修費請求不爭執之情事存在。復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上訴人自承「車是我先生的」,卻於第二審翻異稱已受贈、可互為代理、占有使用即推定為所有人云云矛盾說詞,顯係濫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另就拖鞋241元部分,兩造係於111年9月4日15時14分許發生擦撞,上訴人旋於同日16時32分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於同日17時20分離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上訴人係於返家之後的次日即111年9月5日19時03分始在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之寶雅購買拖鞋1雙,然家用拖鞋用途多元廣泛,實難逕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意旨所陳其餘理由,諸如精神慰撫金1萬元過低、兩造各 負50%過失比例欠缺科學依據等,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徒然截取、複製、貼上眾多法令條款、判決、大法官釋字、國際公約等(小上卷第21-25頁),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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