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V-113-小上-37-20241128-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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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井勝宏 被上 訴 人 朱惠雪 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8月27日本 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申請地政謄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 條之1及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惟被上訴人乙○○教唆被上訴人甲○○,於無代理權限及無法律依據情形下,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虛偽切結後,領取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區福元段8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審未諭告被上訴人乙○○未到庭原因,乙○○到庭陳述有利於釐清教唆冒領謄本真相,原審未依法詢問,剝奪上訴人訴訟權及防禦權;另原審認被上訴人有法源依據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反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5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且採證認識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及證據法則之運用,難認適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形式上業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主張乙○○未到庭,剝奪其訴訟權及防禦權等語,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可知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可委由代理人提出委任書後,進行一切訴訟行為,並無類同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被告本人應到庭接受偵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參看)。再者,訴訟代理人應以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足證我國民事訴訟事件(除第三審外),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茲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委任被上訴人甲○○為訴訟代理人,對兩造糾紛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據提出委任狀正本1件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則原審許可甲○○擔任被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並由甲○○出庭辯論,合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查無違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有何教唆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乙○○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甲○○明知無代理權限,仍以上訴人 代理人名義,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號房屋之第一類謄本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申請書為憑(見原審桃小字卷第15頁),被上訴人甲○○則於原審辯稱:其為另案訴訟之需要去申請謄本,申請書上之選項都是地政勾選等語(見原審竹小字卷第40頁),此部分答辯核與被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相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513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續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6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桃小字卷第31-38頁)。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張月玉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申請第一類謄本不需要土地所有權人的證件,也不用提出土地所有權人的委託書,所以伊沒有查驗被告有無土地所有權人的身分證件,也沒有要求被告提出自己書寫的委託書或切結書,只有請被告在列印出來的申請書上簽名切結等語(見原審桃小字卷第37頁),是上開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確為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勾選,且依承辦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甲○○以上訴人代理人自居而申請第一類謄本。雖被上訴人甲○○非依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持憑法院通知文件申請第一類謄本,然審酌一般民眾未必知悉土地登記謄本依顯示內容多寡而分為三類,地政承辦人員於民眾臨櫃申請謄本時亦未必會說明上情,而被上訴人甲○○所申請之謄本確實提出作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排除侵害案件訴訟使用,業經原審向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見原審竹小字卷第40頁),故難認被上訴人甲○○調閱謄本之行為係為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或不正當取得上訴人個資而為。原審認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甲○○之行為而造成損害,上訴人亦未就其主張因被上訴人甲○○上開行為後多次收到房仲電話騷擾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皆係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 或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上訴人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並任為推理,然原審判決已將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並敘明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違,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