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CDV-113-小上-38-2024121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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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吳玉霞 吳佳霖 張修華 兼上列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菊霞 上 訴 人 吳泉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698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 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簡易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院原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分案受理上訴程序,但於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發現誤分情事,已簽准改分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並由原股承辦,先予敘明。 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查,原審認定吳玉霞、吳佳霖、張修華、吳菊霞、吳泉昌(下簡稱:吳玉霞等5人)及吳振漢公同共有之新竹市○○段000○號建物(詳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給付以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並按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之3%,且自106年7月5日至112年7月31日共2,217天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萬6,3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同時准依吳玉霞等5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吳玉霞等5人及吳振漢預供擔保後,而得免為假執行。對此,僅吳玉霞等5人不服上訴,主張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判決有若干違背法令之處,經核此等固非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然本院認為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論述),則上開上訴效力,因不及於吳振漢,故本件判決無須於判決當事人欄,將吳振漢併列為上訴人,次予說明。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之一般違背法令,或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吳玉霞等5人指摘原判決違背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見本院卷第123頁以下、上訴人書狀),此部分非為小額上訴事件之合法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吳玉霞等5人又引用再審事由即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充作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一般違背法令(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下、上訴人書狀),矧本件程序並非再審程序,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其餘爭執者,乃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指摘原審未考量系爭土地係民國99年12月9日第1次所有權登記,並稱原審承辦法官當時有交待,本件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需做完整套圖(見本院卷第127頁以下、上訴人書狀),經核上開各情,均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更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因此,排除前開不得充作小額訴訟其上訴理由之部分,本判決於論述時,僅針對以下部分,即:(一)上訴人吳玉霞等5人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447條第3、4款之連結於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見本院卷第128頁以下、上訴人書狀),及(二)所稱同法第469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見本院卷第129頁以下、上訴人書狀)。 四、上訴人方面主張: (一)系爭房屋實際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2之4 5地號土地),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本件新登記之系爭土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有重疊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4款「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之例外規定,上訴人方面可例外地不用受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規定之限制,因為上訴人吳菊霞在原審112年8月8日書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重測)就已經隨狀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空照片圖(經外放、見原審卷第223頁原審承辦法官112年8月11日批示),現在要建請二審法院,發函提交該航空照片圖至工業技術研究院做套圖鑑定,鑑定新登記之系爭土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是否果真重疊?如是,相關之土地、建物面積,各是多少?其實,原判決係誤認上訴人方面占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架設圍籬不但不合法,益見被上訴人自己對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已認知當中存在問題。 (二)原審112年5月30日會同地政人員、當事人、代理人之現場 履勘筆錄,是日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陳韋碩律師簽名是否屬實,存有疑問,或係103年8月7日出席新竹市○○段00地號等9筆土地土地複丈疑義說明會該次會議簽到簿之訴外人謝志鵬所簽(上1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人員,見原審卷第119頁103年8月7日土地交換討論會議出席人員簽名欄),此涉犯偽造文書罪,因此被上訴人方面於現場履勘期日,未經合法代理,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請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五、被上訴人方面則以: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仍係對於原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指摘,並非有具體聲明,亦非果有指出何種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本院以: (一)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即一審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4款規定之連結同法第468條之一般違背法令云云乙節,並於本院即二審程序請求所稱鑑定套圖鑑定如上,然而上訴人方面於原審程序,即一再地以書狀及言詞爭執,所謂新登記之系爭土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之關係,有上訴人方面原審歷次書狀及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吳菊霞於112年9月21日在庭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同前。我們有提出航照圖,要證明從以前就沒有越界」等語,業經原審當庭法官諭知文件提出人於航照圖上圈出被告房屋在何處(見原審卷第246頁筆錄),並請他造即原審原告複代理人林泓均律師當場表示意見在卷(該名律師係由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程光儀律師於原審程序進行中提出民事委任書,該份112年9月18日複代理委任狀正本1件存於原審卷第243頁),可知上訴人方面無非始終以「紙本22之46(指系爭土地最新地籍圖)侵入22之45地號土地屋內(指系爭房屋)、原因是早年未登錄地號遇梅雨季沖刷,土地流失,通報未理,崩塌處是三戶住民自力自救,耗資新臺幣50萬元整治並分攤費用,新登錄之系爭土地應劃歸於22之45地號」云云乙端,為其主要論據基礎(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73頁書狀),無非仍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再執陳詞,重複爭執,此節甚為明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程光儀律師於原審程序進 行中,除曾出具委任書由林泓均律師擔任複代理人出庭辯論外,亦曾出具提出另件委任陳韋碩律師擔任複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該另件112年5月24日委任狀正本1件經編入原審卷第191頁,並無抽換情形或任何可疑之處。又,於原審指定之112年5月30日履勘期日,當事人、代理人方面有吳玉霞、吳泉昌、陳韋碩律師出席,其中具律師資格者,於是日筆錄最末頁「以上筆錄經朗讀並交閱覽認無訛後簽名」該行下方,緊接著簽署「陳韋碩律師」橫式簽名共5字(見原審卷第195頁是日筆錄),而原審卷內「謝志鵬」之簽名文件(見原審卷第119頁103年8月7日會議紀錄,該頁復經上訴人方面轉印編為本件民事上訴準備狀之附件2),二者舉凡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明顯有所不同,可見上訴人指摘偽造文書、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屬於憑空隨意猜測,此情亦屬明顯。 七、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二端,上訴人方面據此求予廢棄並改為有利於其之結論,因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