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CDV-113-小上-41-20241223-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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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林宏勳 被上訴人 張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6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明定,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原則 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並參酌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同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經由審視未記載理由之判決書或聲請閱卷,即可得知,而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顯見判決記載理由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因此,原審法院應無庸補提判決理由,若上訴人逾20天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未表明或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第二審法院應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審判決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所為之判決,而該判決於113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惟核其提出之該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容,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71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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