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V-113-小抗-2-20241227-1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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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顏育柔 相 對 人 蘇益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 月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所為113年度竹小字第506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就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以忽略補正相對人姓名,遭原審駁回其訴,特 提起抗告補正。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依法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經原審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原審因而駁回起訴,有原審113年度竹小字第506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資料,其起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原告之訴,自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審裁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裁判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裁定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小額程序之抗告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原審依 抗告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後因抗告人未協力而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仍未能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且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即屬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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