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CDV-113-建-19-20250115-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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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訴訟代理人 葉進義 被 告 珉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程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參 加 人 吉禾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金錢給付新臺幣(下同)116萬8,754元請求外,增列第2項「被告應歸還1000MM推進機轉換頭與及8組氧氣乙炔」(見卷一第7頁起訴狀、第95~97頁爭點答辯狀),復又稱第2項聲明不要請求了(見卷卷二第17頁筆錄、卷二第55頁陳報狀),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吉禾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禾益公司)退出吉禾益公司於111年12月30日與原告間,關於航空城優先區區外管線工程(二)-跨越坑子溪段工程中之第一工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下稱系爭工程)之分包(見後述用語:【本契約】),該系爭工程自112年11月20日由原告直接與被告對接承攬,於是自第六期估驗開始,作加減帳處理且相關責任、後續計價與結算,概與吉禾益公司無關,因此於三方之間業於112年11月20日簽署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吉禾益公司、丙方為原告之系爭切結書(見參證4,即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卷二第39~41頁之文書),為此吉禾益公司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兩造則對吉禾益公司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沒有無意見(見卷一第366頁筆錄第3行、卷二第89~93頁參加書狀),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應給付116萬8,7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已依承攬法律關係與後述112年11月20日兩造間系爭 契約(見原證2),完成系爭工程,惟當被告請求60萬8,754元工程款時,被告卻拒絕給付,雖被告以受到台灣自來水公司逾期罰款30萬元乙事,作為抵銷,但該逾期責任不可歸責於原告,故不可扣款;被告又以推進坑坍塌維修費用22萬元乙節,作為抵銷,亦無理由,因為這是被告自己未提供適合支撐推進坑之鋼材,再加上連日大雨以及吉禾益公司施工經驗不足,方導致吉禾益公司施作之推進坑坍塌;被告再以所為珉聖代付款8萬8,754元乙情,作為抵銷,同樣沒有理由,因為契約內容並不含驗收CCTV檢視費,也無包含整地、機具出入路線鐵板鋪設、棄土挖除、棄運等等工項,訂約時被告承諾這些工項由被告負責施作,但實際上卻無派員施作,反而是原告協助被告施作,故被告反此要求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二)被告為節省成本買進一批中古鋼材,無法符合推進坑支撐 使用,要求原告派員協助焊接修改,原告在推進完成後,被告又要求協助其拆除推進坑支撐鋼材及管材銜接到明挖段,以上額外其餘工項,均非合約當初所約定之範圍內,被告工地溫主任當初言明以點工計費,所以原告現在要請求21萬元之點工費。 (三)原告體恤被告財務狀況,在協商時答應被告提出之條件, 待驗收完成即提出仲裁後,支付障礙處理費尾款35萬元,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至今已滿1年多,被告方面以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作為藉口,並不可採。 四、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依112年11月20日經由三方合意簽署之系爭切結書第2項約 定,被告(甲方)將原告(丙方)本應負擔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22萬元,代付給吉禾益公司(乙方);同份切結書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逾期罰款30萬元,由原告(丙方)負擔,又經原告方面簽認之工程請款明細表,於補充說明欄亦記載其餘代付款8萬8,754元於結算須扣回,則以上金額自得於本件原告請求之60萬8,754元工程款全數扣抵之。至原告方面稱:「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與系爭工程逾期罰款,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各語,並無根據;原告方面又稱:「其餘代付款,則非合約事項」云云等語,亦無根據,此節可參見本件起訴狀檢附之原證2即112年11月20日,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之兩造間系爭契約,其第3條承攬方式、第4條承攬範圍、第5條付款辦法、第6條工程管理約定即明。 (二)原告迄今僅提出2張簽單,經由法院附於卷一第209、211 頁,上面並有原告自行用黃色螢光筆標示,僅憑這兩張以電腦程式計算加總為21萬元的單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被告應負擔該等點工費云云為真實可採。 (三)依兩造簽署之障礙處理報價單第2條(2)約定,35萬元須 等仲裁後,始無息支付,原告請求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未經仲裁,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五、參加人則以:原告將推進坑坍塌原因之一歸咎於參加人,實 則原告方面才是屬於應該要負責地質改良工程之一方,又兩造與參加人於112年11月20日經三方合意簽署系爭切結書,其過程公開、公平、無脅迫威嚇,本應依此辦理。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卷二第64頁最後筆錄) (一)對於本院已經調查的全部卷證,其中卷二第37頁112年11 月20日協議書(見參證3:即甲方為參加人與乙方為原告之雙方協議書,非後述C文件之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卷二第39~41頁112年11月20日工程加減帳同意切結書(見參證4:即三方間之系爭切結書),其形式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二)對於後開協議簡化爭點的部分,所記載之阿拉伯數字就是 本院卷二第7、9、11頁由律師整理的A3表格所示的阿拉伯數字。 七、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三點如下:(見卷二第64~65頁 筆錄) (一)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60萬8,754元是工程款,其中:1.被告以逾期罰款30萬元作為抵銷(見卷一第245頁);2.被告再以推進坑坍塌維修費用22萬元(見卷一第245頁);3.被告又以「珉聖代付款」8萬8,754元(扣抵,見卷一第133、135、137、139、141頁),是否可取? (二)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21萬元為點工費用(見卷一第357頁第1行,證據方法: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6日當場指出是卷一第205~211頁),原告主張本項是被告請求原告派技工支援施作非合約內之工項,是否可採? (三)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35萬元為障礙處理費尾款(見卷一第333頁),未經仲裁,即以訴為之,是否可行?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查: (一)關於60萬8,754元工程款: 此部分金額計算如卷二第7、9、11頁由律師整理的A3表格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則根據後開證據資料之調查審理結果,認為本件逾期罰款30萬元、推進坑坍塌維修費用22萬元、珉聖代付款8萬8,754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既無法證明有經被告同意或原告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或脅迫之撤銷或簽署此系爭切結書悖於實體法規定致無效,例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則應認被告再無積欠原告所稱工程款之情形: 1、兩造與參加人於112年11月20日簽訂之三方系爭切結書: 「一、乙方(指參加人,下同)於111年12月30日與甲方(指被告,下同)簽訂(航空城優先區區外管線工程(二)-跨越坑子溪段)分包承攬協議書,乙方分包給丙方(指原告,下同)第一工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即系爭工程),今經三方協議,同意將協議書內承攬範圍之第一工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自第六期估驗開始作減帳方式處理,此部份相關責任、後續計價及結算概與乙方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二、另甲方承諾與丙方結算後,代付給乙方22萬元整(此筆款項為丙方應負擔之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四、本工程逾期罰款30萬元整,由丙方全額負擔。」(見卷二第39~41頁,即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之參證4文書,亦後述B文件)。 2、被告提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葉進義於112年11月20日後7日 ,於112年11月27日簽認之工程請款明細表:「補充說明:(4)結算扣回:代付款共扣回$388,754;逾期罰款$300,000(由京典全額負擔)。其餘代付款$88,754。(5)結算扣回:京典工程款中需扣除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220,000,此金額由珉聖代付給吉禾工程。」(見被證2,卷一第133頁,其上紅色螢光筆係提出人標示)。 3、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葉進義(品言)葉老闆!若 是估驗請款明細沒問題的話!要請您蓋章及開立三聯式發票辦理請款手續喔!麻煩您了,謝謝!!)請貴司待我司接到吉禾益退回之折讓單後再匯代付之22萬元給他,感恩。請問其他扣款88,754是扣什麼款明細。」(見被證3,卷一第135頁LINE畫面、傳送截圖放大版則見卷二第87頁、卷一第137頁112年11月22日珉聖-代付款明細,其上紅色螢光筆係提出人標示)。 (二)關於21萬元點工費用: 依照原告提出112年2月12日至同年10月19日21萬元點工費 用單據(見卷一第209、211頁),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資料,未有被告簽署、用印、確認,經本院核對卷內資料結果,此2頁即本件起訴狀附原證3:113年2月23日新莊中港郵局第818號存證信函附件,係由原告自行以電腦繕打之點工表,又其中112年6月15日「工作井支撐修改支撐高程、1萬元」及112年6月16日「工作井支撐修改支撐高程、全部做半天、1萬元」(見卷一第205、207頁被告工地主任温國賓簽名之點工簽認單),固不為被告否認(見卷二第69頁筆錄第20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惟因參加人於前一年度(111年)12月30日將系爭工程分發包給原告(見參證3協議書第一點暨參證4系爭切結書第一點記載之【本契約】即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原契約日期:111年11月20日),起生爭議後,嗣於112年11月20日當日同日簽署3份文件:A.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前段記載之文件即參證3卷二第37頁之文書:甲方為參加人、乙方為原告之112年11月20日協議書,其中第四點經參加人與原告間約定:「其餘約定依甲方、乙方、珉聖營造有限公司於同日所簽立之三方契約為準。」,於是參加人退出系爭工程;B、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之文件即參證4卷二第39~41頁之系爭切結書: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參加人、丙方為原告之112年11月20日工程加減帳同意切結書,於是重新調整三方彼此間之權益關係;C、112年11月20日兩造間系爭契約即本件起訴狀附原證2之文書,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文件抬頭為「珉聖營造有限公司分包承攬協議書」(見卷一第19~29頁;卷一第161~171頁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重複提出)。因此,原告提出所謂21萬元點工費用單據,日期記載為112年2月12日~同年10月19日者,均在112年11月20日之前,於C文件即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以前,又依本件不爭執事項所列之2份文件即A文件即參證3及B文件即參證4,其中B文件參證4即三方間之系爭切結書其第五條已記載「甲方(被告)與乙方(參加人)簽訂之分包承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及相關請求均拋棄,所有爭議到此為止」(見卷二第39頁),而其中A文件參證3即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協議書其第二條亦記載「兩造間(非原告與被告,係指參加人與原告)就【本契約】(指111年12月30日參加人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分包承攬協議書)所生之所有請求均拋棄,不再為任何請求,所有爭議到此為止」(見卷二第37頁),可見縱使假設原告有發生上開點工及費用(備註:本院未調查認定及此),於相關工程款爭議,及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因前述約定所致,原先處於最下包之原告,已無從再向上請求,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我們公司現在講的點工費,有兩階段,第一階段是我方最後書狀講的第四之1點,中古鋼鐵修改,第二階段是我方最後書狀講的第四之2點,推進完成後,我要聲請傳證人楊遠輝,這個人是我們公司的領班,每天帶工施做的領班,我不是要聲請被告工地主任温國賓作證,是點工的時候,溫主任叫我讓楊領班去等語(見卷二第68~69頁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點工之事實,不能推翻本院就相關工程款爭議,及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因互為約定之故,原告已無從再為請求之認定。 (三)關於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 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葉進義、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順程112年8 月29日簽名之障礙處理報價單:「付款辦法(2)障礙處理完成後,即支付20萬障礙處理費用,35萬俟珉聖營造工程仲裁後即刻無息支付」(見原證10、卷一第333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最後具狀稱:「障礙處理款被告本應於原告障礙排除完成後,即付清尾款。雙方協商時,原告體恤被告財務狀況,乃答應被告所提之條件,待驗收完成即提出仲裁後之支付尾款」等語明確在卷(見卷二第79頁最後書狀),則兩造約定就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有關爭議,應依仲裁程序辦理先行,原告越過此約定應先行之程序即妨訴條款,逕為訴求,不能准許。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萬8,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 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或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783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