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V-113-建-6-20241231-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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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並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追加民法第25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4月27日就「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 站治理工程」(下稱下竹圍工程)、「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中三塊工程)分別簽訂工程契約(下分別稱下竹圍契約、中三塊契約,合稱系爭2契約)。下竹圍工程於109年5月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原告於111年1月10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11年4月21日驗收完畢,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74日為由,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內扣抵逾期違約金4,107,148元。中三塊工程於109年5月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驗收完畢,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35日為由,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內扣抵逾期違約金1,482,040元。 ㈡原告不爭執下竹圍工程履約逾期74日、中三塊工程履約逾期3 5日,然下竹圍工程與中三塊工程均係抽水站治理工程,其主要作用係為降低及解決該地區淹水情形,原告於各該預定竣工日前已完成部分皆已具備抽水功能,尚未完成之工項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故逾期違約金應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3作為計算基礎。而下竹圍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為5,003,633元、中三塊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為4,585,016元,即下竹圍工程之違約金應為1,110,806元(計算式:5,003,633×0.003×74=1,110,806元)、中三塊工程之違約金應為481,427元(計算式:4,585,016×0.003×35=481,42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996,955元(計算式:4,107,148+1,482,040-1,110,806-481,427=3,996,955元)。 ㈢再者,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價值僅占整體工程約一成,雖 半自動抽水設備尚未完成安裝,惟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已完成,除可保護內部機具不日曬雨淋,內部休息室更可供人休憩住宿過夜,而具經濟上價值,被告因此受有上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251條請求減少違約金。又系爭工程係因疫情及全球塞港影響,導致設備無法按時進場,被告展延工期時,僅針對台電電桿電纜遷移、設備運輸時程、防疫措施等展延工期,未就設備進場後,因原定人力至他處上工,而須另安排人力等人力短缺之因素展延工期,此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對被告應無造成損害,被告扣減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苛。而系爭工程於工期及展延期間,因營建物料價格發生劇烈變動,參考行政院頒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原告損失5,686,507元,惟因原告投標時已簽署放棄物價調整款同意書,難以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物價調整款,原告因此損失高達11,275,695元,嚴重侵蝕原告之契約利益。考量被告未因逾期完工而受有任何損害,且逾期期間並無任何水患災情,原告卻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承受違約金及物價變動之雙重不利益,應予酌減違約金以求衡平。 ㈣爰依系爭2契約、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9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締結系爭2契約之目的在於達成抽水站之運轉,以落實防 洪系統運作之功能,各系統設備間須為整合,方能發揮抽水站整體功能效用,然下竹圍工程未完成之機電部分仍有影響抽水站之抽排水功能之虞,中三塊工程未完成之燃油系統、控制系統及部分機械安裝等,亦顯有影響抽水站體之抽排水功能,故整體抽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原告主張應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計算未完成部分之違約金,並不足採。又系爭工程至預定竣工日均未完工,亦無部分驗收部分開始使用之情形,且抽水站非一般建築物供人休憩過夜使用,被告並無受一部利益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1條酌減違約金,應屬無據。 ㈡被告就系爭已依法公開招標,並提供相關契約約款供廠商公 開閱覽,原告於投標前之公開閱覽及等標期間,亦無就逾期違約金約款及不適用物價調整聲明提出疑義,足認原告於投標時,已就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等主要因素詳加評估後,始進行投標,且參諸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兩造合意約定,契約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事由,復有履約期限展延之約定可資調整,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亦與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約定相同,符合一般工程慣例,原告自應受違約金約定及不適用物價調整聲明拘束。又原告簽訂系爭2契約之期日為疫情逐漸嚴峻之時點,疫情趨勢變化非當時無法預知之情節,原告當已盱衡上情暨己身履約能力、違約風險後,決定與被告締約,並約定於110年5月1日前竣工,原告自不得於逾期完工後主張新冠肺炎疫情之發生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構成被告應酌減違約金之理由。原告為專業營建工程公司,對於全球性疫情將導致人力、材料成本提高一事應有所預見,此由原告投標時已簽署放棄物價調整款同意書,可知原告已就成本之投入為詳盡之評估,無從主張因有額外物價調整款之支出,而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況原告於施工期間多次以疫情、人工短缺、塞港為由申請展延工期,並經被告核定同意展延,原告不得於事後再爭執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天數時未考量人力安排,致展延天數不足而使系爭工程逾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4月27日與被告締訂系爭2契約。下竹圍工程於10 9年5月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10年10月28日,原告於111年1月10日竣工,逾期74日。中三塊工程於109年5月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10年11月17日,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竣工,逾期35日。 ㈡被告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之本文約定,按逾期日曆天數 ,每日依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扣減原告下竹圍工程逾期違約金4,107,148元、中三塊工程逾期違約金1,482,040元。 ㈢系爭工程於預定竣工日時之情形如被證1、2照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載明:「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工程結算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⒊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有系爭2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77頁),原告主張應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抽水機之發動只須供電、供油,便可獨立運轉,未 完成之工項不影響抽水系統之運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2工程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容泰公司)於預訂竣工日後至現場勘查,下竹圍工程尚未完成之工項如燃油系統、清汙泵安裝、低壓配電盤及水位計等機電部分,中三塊工程尚未完成之工項如燃油系統、部分機械安裝(新設發電機、既有發電機遷移)及控制系統等機電部分,仍有影響抽水功能之虞,有容泰公司提出之竣工勘查函及函附現場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41頁)。則系爭2工程之目的係使抽水站於汛期來臨時得以發揮防汛功能,以確保該地區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前開逾期未完成之工項與抽水功能相關,如未完成,將影響抽水站能否正常運作,難謂不影響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原告僅提出抽水機測試報告、被告同意備查設備試驗合格函、手工供油供電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7至417頁),然未完成之部分如何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認定標準為何?均未見原告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承須以人工添油、供電之方式使抽水系統運轉(見本院卷第255、474頁),無從認定未完成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原告主張應以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展延工期時未考量人力短缺之因素,系爭2工程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查下竹圍工程於簽訂契約時原約定竣工日為110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9年9月18日以台電管遷影響為由,申請展延48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6月18日;嗣原告於110年5月18日以疫情導致碼頭擁擠及人力短缺,影響設備運輸時程為由,申請展延80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8月27日;原告復於110年7月14日以疫情三級警戒為由,申請展延34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9月30日。中三塊工程於簽訂契約時原約定竣工日為110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於109年8月21日以台電管遷影響為由,申請展延46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6月16日;嗣原告於110年5月18日以疫情導致碼頭擁擠及人力短缺,影響設備運輸時程為由,申請展延80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8月25日;原告復於110年7月14日以疫情三級警戒為由,申請展延35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9月29日;再於110年9月27日以疫情影響及攔汙柵組件影響施工為由,申請展延61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11月17日,有展延工期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83頁)。又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5項,原告得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見本院卷第43、77頁),而觀諸前開展延工期申請書,展延天數均係由原告提出,則原告既為工程專業之公司,其本應依材料、設備、工班之規劃、疫情風險等評估工期,並據以申請展延天數,自不得於展延期日屆至未完工後,再爭執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天數時未考量人力安排,況觀諸前開展延工期申請書所載展延理由,亦已包含人力短缺,原告迄至逾期完工後始主張應再展延施工天數,難謂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課以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2工程遲延未造成被告損害,然原告所承攬之 系爭2工程屬公共工程,其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關於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原告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而就公共工程之承攬契約而言,其如期完工所生之利益,往往非由定作人(即政府機關)享受,而係歸諸於社會大眾,其逾期完工所生之損害,除直接由定作人支出之相關費用外,亦間接造成社會大眾之不便,甚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益之損失。從而,公共工程承攬契約違約金之酌減,亦應與消費借貸等契約類型有所區別,於衡量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不應純以政府機關財產上直接所受損害或及所失利益為衡量,而更應審酌公共利益之損失。系爭2工程係為改善該地區淹水情形,對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影響甚鉅,被告為政府機關,掌理水災之防護及應變,施作之系爭2工程重在公共使用利益,自不待言。是以,審酌系爭2工程所定違約金時,即應考量督促原告遵期履約之功能性,及未落實履約所影響之公眾利益及造成之間接損害。若系爭2工程遲延,除影響該地區發生颱風、豪雨時排水防洪之功能,損及民眾權益,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亦影響社會大眾對政府機關之相應評價,對公眾及被告皆有實質之損害,不得以被告財產上未受有直接損害,且逾期期間未造成災害,即逕認被告未因系爭2工程遲延而受有損害。 ㈥又原告為營造廠商,於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2契約,工程總 金額達9,599.6萬元,金額非低,而系爭2契約就契約文件、價金給付、價金調整、給付條件、施工管理、工程品管、災害處理、驗收、遲延履約等均已詳細約定,足認原告於締約前已詳加評估可承擔之風險,則兩造既已明文約定計罰違約金之原因及標準,自應受其拘束。況本件為公共工程,性質上係受公眾委託而為,被告身為施作機關,就按期完成工程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與公眾所得享受利益及所受損害直接相連,該部分公共利益損害自應列入被告所受損害範圍。被告因遲延所受相當損害,基於公益性質固有不易估計及量化之特性,但系爭2契約之違約金按逾期天數,依工程結算金額1‰計算之約定,與一般工程實務相較並無過高,況系爭2工程逾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課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之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金額云云,尚難憑採。 ㈦又按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已完成,除可保護內部機具不受日曬雨淋,內部休息室更可供人休憩住宿過夜,而具經濟上價值,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云云,然系爭2工程之抽水系統於原訂竣工日仍無法正常運作,且原告亦自承系爭2工程於竣工前並未交予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474頁),被告自未因使用系爭2工程之工作物而受有利益,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依民法第251條規定為一部履行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2契約、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請 求被告給付3,99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