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CDV-113-建-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展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熙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翔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博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6,419元,及其中新臺幣8,992, 277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2,364,142元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00,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56,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6,419元,及其中8,992,277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64,142元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擴張請求之金額532,229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又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97,607元,然此部分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同意而撤回(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撤回,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112年3月21日簽立訂購單,由原 告承攬被告之「台塑勝高新工場建設工事」其中之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材料主要由被告提供,原告係負責依被告之指示施作及提供如訂購單後附報價單所示之雜項零件,合約總金額為2,600萬元(未稅,下同)。原告於112年6月底止,已陸續向被告申請3期估驗工程款,累計實際請款金額為1,170萬元(計價金額為1,300萬元,另扣除保留款130萬元),惟第4期估驗工程款11,828,000元之申請遭退回,被告不願意就已陸續施作完成之部分進行估驗計價。因施工期間有追加減工程,兩造於112年11月8日完成追加減工程之核算,計追減工程款4,675,278元、追加工程款1,697,800元,追加減互抵後實際減少2,977,478元工程款,並經原告現場管理李紀軍及被告現場專案經理楊為名簽名確認;嗣原告開立發票並提出請款資料交付楊為名簽核同意請款,詎被告仍拒絕付款。被告確實已將全部工程施作完畢,而系爭工程合約總金額於追加減後為23,022,522元(含稅24,173,648元),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12,285,000元(含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11,888,648元(含稅)。原告雖曾於112年12月9日同意就追加減工程款折讓506,885元,但是因為誤信被告會確實付款始同意,若知被告仍不付款即不可能同意折讓,是原告以113年6月1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之送達為撤銷該同意折讓之錯誤意思表示;倘認不符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要件,因同意折讓工程款係附有「被告應於113年1月5日給付原告工程款8,992,277元」之停止條件,而被告既未付款,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原告同意折讓工程款之效力未發生,原告仍得請求未經折讓之工程款。另依兩造之訂購單,並無保留款之約定,施工期間進度不如預期,係因被告所準備之材料常裁生錯誤或延遲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楊為名確認完成,縱有瑕疵,亦已修復完畢,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包含保留款之全部工程款。爰依系爭訂購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888,648元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8,648元,及其中8,992,277元自113年1月5日起、2,364,142元自113年1月25日起、532,229元自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實際有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係工地主任 王雲義,由被告112年6月6日內部會議紀錄所載,楊為名經理到現場僅係支援王主任,被告並未授與代理權,續依原告前三期之工程請款紀錄,均係由王雲義確認無誤簽名後,原告始據以向被告請領款項,故楊為名屬無權代理系爭工程之驗收簽核事宜,被告亦未有其他情事足以引起原告信賴楊為名有驗收簽核之權限,則依系爭訂購單第3條之約定,原告單方變更訂單內容,未通知且經被告同意,自屬無效,原告主張承攬工作已全部完成且估驗計價,即無可採。況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且工期嚴重延宕,致被告與業主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氣社公司)涉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要求扣減工程款,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且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致顯未達可驗收之標準,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被告與業主華系社公司從未辦理工程之變更或追加,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亦未曾有追加情事,故兩造並無折讓後追加工程款1,464,800元之合意,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已同意折讓工程款予被告,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應不得撤銷;兩造間亦無書面約定折讓工程款係附有停止條件,原告主張停止條件未成就云云,顯係臨訟虛構。再者,兩造確實有保留款之合意,而通常工程保留款需等待工程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始得請領,本件工程尚未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原告就提前請求給付保留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並無理由。另原告違法將2,625,000元之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泓晉工程褚國忠,違反民法第537條規定,復未依系爭訂購第3點約定通知且經被告同意,此部分工程對被告不生效力。末查本件係因原告迄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完成工程驗收,則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先為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2年3月21日簽立訂購單,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 工程,合約總金額為2,600萬元,原告於112年6月底前已陸續完成第1期至第3期工程,經被告工地主任王雲義估驗確認後在工程請款單上簽名,原告再據以向被告請款,累積計價工程款1,300萬元,扣除10%保留款即130萬元,實際給付金額為1,170萬元;第4期工程款部分,被告遲未進行估驗計價,原告已分別提出由被告工地負責人簽核之估驗日期112年8月21日及9月21日請款單,被告亦不付款;嗣經協調,兩造雖於112年11月8日就追加減工程完成核算,惟被告仍拒絕付款,原告遂於112年12月間同意折讓工程款506,885元,並製作估驗日期112年12月14日之第4期工程請款單,由楊為名於同年12月18日簽名確認「現場已施作完成100%驗收進度款」,原告亦於同年12月20日開立金額8,564,073元(含稅8,992,277元)之統一發票交楊為名簽收後向被告請款,而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訂購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137、139、153、155頁),堪信為真正。  ㈡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當時派至系爭工程工地之專案經理楊為名 ,係有代表被告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實際有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係工地主任王 雲義,楊為名係因原告之工程延宕而增派至現場支援王雲義催促與監工原告,被告並未授與其代理權,且系爭工程前3期之工程請款紀錄,均係由工地主任王雲義確認無誤簽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領款項,此外亦不構成表見代理,故楊為名就第4期工程款所為之確認簽核,其效力不及於被告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電子郵件、前3期工程請款資料及華氣社公司通知表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經查,系爭訂購單上僅記載王雲義為現場聯絡人,並未載明何人就系爭工程有代理權限,故無從由形式上得以知悉,應實質加以認定究係何人就系爭工程有為被告進行驗收及簽核之代理權限。次查,被告確實以王雲義為工地主任,並授與代理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而其2人間亦經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檔案等資料,然王雲義自112年7月19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短暫通話表示將出國後,待王雲義於112年7月28日回國後再與其聯絡時,王雲義即未再就系爭工程事宜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亦未讀取訊息,顯然已非被告授權處理系爭工程事宜之人;反觀楊為名為被告公司之專案經理,原告曾於112年8月間因代為購料而墊付款項,事後檢具單據向被告請款時,即係由楊為名簽核申請,有被告公司採購發包申請單2張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再據被告所提卷附第126頁由華氣社公司於112年7月17日發送之電子郵件,開頭即稱「楊經理(即楊為名)、沈小姐您好」,即係以楊為名為主要對象,內容則是華氣社公司對系爭工程之相關指示與要求等事宜,顯見楊為名確實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復查,原告前分別於112年8月21日及9月21日向被告申請第4期工程款之估驗計價,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估驗單、驗收紀要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均由楊為名審核簽認,雖未獲被告付款,但被告應從未質疑楊為名之代理權限,否則原告應不至於再執楊為名簽認之112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此外,楊為名亦於112年11月8日代表被告與原告就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完成核算,此有訂購單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且被告就原告之本件請求,既承認由楊為名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使原告同意折讓之工程款,卻又否認楊為名就系爭工程有代理權限,顯屬自相矛盾。至被告所提卷附112年6月6日會議紀錄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5頁),固稱「增派楊經理到現場支援王主任」,惟係被告與華氣社公司間之往來郵件,原告並未列名收件者或收受副本,故無從知悉其內容。綜上,應認楊為名係經被告授權負責管理系爭工程,有為被告進行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其同意折讓506,885元工程款係屬錯誤意思表示,故 撤銷之,或係附有停止條件,而條件不成立,即不發生效力等情,均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因工程款大多為施工人員之工資,為期被告會於113年1月5日給付工程款,始同意折讓工程款506,885元等語,惟兩造願意接受協調折讓之程度有別,原因亦屬各異,非他造所得洞悉,是縱原告主張為實,亦屬其願折讓工程款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原告對其折讓之金額並無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  ⒉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 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法律行為附有條件者,必須當事人間對此條件及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有所約定始可成立,至明示或默示在所不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同意折讓工程款附有「被告應於113年1月5日給付原告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其就兩造間有此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未提出任何積極且具體之舉證,自無從逕認有此條件存在,是原告主張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不發生折讓工程款之效力等語,尚非可採。  ㈣本件工程無保留款之約定,亦無民法第537條規定之適用,故 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1,356,419元(含稅):  ⒈查系爭訂購單內容,並無任何保留款之約定,被告雖辯稱兩 造有保留款之合意,也確實執行保留價金10%,通常工程保留款需等待工程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始得請領,本件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故返還保留款之清償期未屆至等語,然原告否認有此合意,且工程保留款並非工程契約所必要,仍有待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立,故本件在無足證明有工程保留款約定情況下,難認兩造有此合意。又系爭工程實際上業經有權代理之楊為名於112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上確認「現場已施作完成100%驗收進度款」明確,並就追加減工程進行核算,有該請款單暨其所附明細表等件可稽,甚而在更早之前之112年11月8日亦經兩造結算追加減工程,且於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被告亦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當庭表示案場已經交給華氣社公司使用(見本院卷第254頁),可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至被告稱業主華氣社公司自112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19日多次提出缺失改善之要求,然自最後7月19日之要求至上開11月、12月之結算,已經過約4個月以上,若非經修補至可驗收之程度,楊為名應不會與原告進行追加減工程之結算及簽核請款單,業主華氣社公司更不至於接收使用案場,可徵系爭工程應已驗收完成而達給付保留款之程度。  ⒉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系爭工程縱仍有瑕疵,亦非工作未完成,僅生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不得據以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原告違反雙方約定,將工程轉包予第三人,違反民 法第537條規定云云。然依本件系爭工程主要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施作,並以完成工作為其義務,進而取得報酬之性質,要屬承攬契約甚明,被告援引民法第537條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尚屬有誤,應不適用。  ⒋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1,356,419元(含稅):   本件原告不得撤銷同意折讓工程款506,885元之意思表示, 且無停止條件之附款,已如前述,是該折讓款既經兩造合意,即應予扣除。又兩造就追加減工程已於112年11月8日結算完成,並經簽名確認,再於同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中依折讓金額進行調整,因此核算出如該工程請款單所載之追減後工程合約金額22,515,637元(如附表編號I所示),經扣除已支付之工程款11,700,000元,即為第4期估驗計價金額10,815,637元(含稅11,356,419元,如附表編號J所示),此即為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  ㈤被告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著有明文。系爭工程已經完成工作並經驗收,業如前述,是原告之給付義務已經履行,被告即有依約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再執同時履行之抗辯,洵屬無據,非有理由。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又系爭訂購單第4點約定:「本公司(即被告)每月25號為當月帳款結帳日,26號以後列為次月帳款。(次月5號為出票日,10號為放款日)」。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1,356,419元(含稅,以下金額皆含稅),其中8,992,277元第4期工程款之給付總額,依約定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前請款,被告即應於次月即113年1月5日出票作為給付;另2,364,142元部分為請求給付保留款,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8,992,277元及2,364,142元之請求,分別自113年1月5日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之,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訂購單及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356,419元,及其中8,992,277元自113年1月5日起、2,364,142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金額(未稅) (新臺幣) 備註 A 合約金額 26,000,000 訂購單 B 已申請計價工程款 13,000,000 第1至3期工程款 C 已計價未付之保留款 1,300,000 【C=B×10%】 D 已付工程款 11,700,000 【D=B-C】 E 未計價工程款 13,000,000 【E=A-B】 F 112.12.09原告折讓金額 506,885 含稅532,229 G 折讓後追減工程款 4,949,163 H 折讓後追加工程款 1,464,800 I 折讓及追加減後合約金額 22,515,637 112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被告公司經理楊為名於112年12月18日簽名確認施作完成100%驗收(本院卷第29頁)。 J 112年12月估驗計價金額 10,815,637 含稅11,356,419 【J=I-D】 K 原告請求金額 11,322,522 含稅11,888,648 【K=J+F】 L 本院認定之金額 10,815,637 含稅11,356,419 含原告同意折讓之金額及被告尚未給付之第1至3期保留款。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