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V-113-抗-104-202411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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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劉康亭即劉康泰 相 對 人 劉康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裁定意旨參照)。又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故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298萬元,到期日為96年1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於99年1月13日罹於時效,抗告 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此依本票形式外觀即可認定,原裁定仍准許相對人所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遵期提示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憑。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該等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乃屬實體爭執事項云云,依前引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