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V-113-抗-106-202501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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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陳信銨 相 對 人 彭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彭名揚迄今均未曾向抗告人陳信銨現 實提出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抗告人未曾接獲相對人請求付款之通知,難認相對人已踐行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且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自願簽發,係相對人恐嚇、強迫抗告人所為,抗告人因擔心自身及家人人身安全,始在不得已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其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此涉及雙方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而相對人於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業已敘明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經相對人屢次催討,抗告人仍置之不理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即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況系爭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陳信銨 50萬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CH475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