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V-113-抗-51-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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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温明浪即温光淦之繼承人 黃清鏡 彭錦源 相 對 人 王詩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 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相對人以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如非受裁定之人,亦非抵押物之所有人,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抗告人彭錦源有已屆清償期 但仍未受償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0,487,023元。抗告人彭錦源對抗告人温明浪繼承自被繼承人温光淦而取得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橫山鄉○○○○段000地號外),及對抗告人黃清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自抗告人温明浪信託取得之橫山鄉新十分寮段913地號土地,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温光淦),存續期間自92年11月3日至97年11月2日,應已確定。惟抗告人彭錦源迄今未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提出其對訴外人温光淦、温明德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605號債權憑證,以釋明其確有債權存在,且行使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已屆清償期之債權但未全數受償。為此以抗告人温明浪、黃清鏡為對象,代位抗告人彭錦源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繼承人温光淦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温明浪 已於112年8月10日清償債務,並取得債權證明書。抗告人黃清鏡嗣又於113年4月3日代抗告人温明浪支付300萬元予抗告人彭錦源,則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應隨同消滅,僅因抗告人彭錦源尚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應予撤銷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原裁定所列之受裁定相對人係温明浪即温光淦之繼承人 、黃清鏡,彭錦源僅屬被代位人,並非因原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依首揭說明,其並無抗告權,是抗告人彭錦源所為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就其代位聲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抵押物之主張, 業已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1475、16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605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經形式審查,可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且未受全數清償,則原裁定予以准許拍賣抵押物,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執抗告人温明浪、黃清鏡已分別於112年8月10日、113年4月3日清償債務完畢等事由是否可採,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温明浪、黃清鏡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該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温明浪、黃清鏡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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