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3-抗-69-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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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林金財 林金池 林趙春 相 對 人 吳秋德 吳石生 吳進發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0、7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全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1日收受抗告狀繕本,本院復於113年8月3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10日內就抗告狀之內容表示意見,並於113年9月4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則於113年9月14日、同年10月23日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兩造所述及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平時以開挖土機為業,於相對人共有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38地號土地)上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尾端之抗告人所有同段842、843、8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放有200型挖土機(下稱系爭機具),相對人於112年12月間於系爭道路上設置圍籬、鐵柱障礙物等物品,致系爭道路現有寬度不足2.3公尺,抗告人林金池所有之系爭機具亦因其寬達2.8米無法駛出,而停放於同段843號土地,除使抗告人等有對外通行之困難外,生計亦受到重大損害。復相對人於道路一側以鐵架封圍,另一側以鐵片封圍,鐵片封圍之該側已有土石崩塌狀況,以一般自小客車出入已造成行車之危險,原裁定未到現場履勘、測量,即遽作裁定,顯有率斷之情形。再者,平時垃圾車均係通行系爭道路用以收集垃圾,於相對人封路後,垃圾車已無法通過,難以維持生活之基本需求,且系爭土地位置偏遠,家人如遇有醫療需求或家中發生災害,救護車及消防車均無法通過系爭道路,顯然無法防止重大損害之發生。113年5月26日抗告人家附近電線桿起火,工程搶救車亦無法經過系爭道路進行搶修,以致斷電時間延遲甚久,損害因之擴大。對比相對人等僅須將原先為阻礙抗告人等通行之障礙物排除,而須支出微薄費用,抗告人等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顯然較相對人等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多。況相對人將系爭道路封圍,係以損害抗告人通行為目的。爰提起抗告,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或請鈞院自行裁定,抗告人願 供擔保,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聲請狀附圖紅色斜線所示範圍內(約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供抗告人通行(即不得妨害抗告人通行)。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道路雖設置圍籬,然其仍可供7人座自小 客車、3.5頓貨車載運大型作業機具順利通行,況一般高頂救護車之車輛寬度,亦僅1.9米寬。又按現狀而言,另有一行經相對人屋前之道路可供通行(下稱系爭替代道路),抗告人之Benz休旅車、營業用多款卡車、工程救險車均可於系爭替代道路通行無阻,抗告人稱垃圾車、搶救工程車無法前行至其住所,並非事實。再者,抗告人所稱之挖土機長期以來均未移動或有移動至他處使用之需求,抗告人所稱因相對人於838地號土地設置圍籬而影響其生計、刻意損害其營生為目的,均非事實。又抗告人所謂營生所需,係出於載運廢棄物、廢土等個人特殊考量,實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能所受之交通、燃燒廢棄物對身體健康風險等損害間輕重失衡,應無保全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仰賴相對人所有之 83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然系爭道路現遭相對人設置圍籬阻礙通行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堪認兩造間就抗告人是否有權通行838地號土地確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惟就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 系爭道路設置圍籬,造成抗告人營業用之挖土機無法開出,且系爭道路以鐵片封圍之部分已有土石崩塌狀況,造成抗告人之生計受到重大損害、行車之危險,應有必要為保全處分等情,固提出挖土機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然觀之上開照片僅能得知有一挖土機置放於空地上,就影響生計乙節,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公司登記資料,亦未提出其確有因遭妨礙通行而受有損害之事證,無從認定抗告人前揭主張為真。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土石崩塌照片,無法判斷已造成行車危險而無法通行,抗告人復未能證明拆除圍籬後即可防止土石崩塌之情形發生,難認抗告人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存在。參以抗告人亦不否認系爭道路現有寬度約有2公尺多,尚足供一般自小客車通行,顯見抗告人確實得以透過系爭道路對外往來通行,難認上開圍籬、鐵柱地上物有致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存在,自無保全之必要性。 (三)抗告人另主張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救車無法通行系爭道 路,而有定暫時狀態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必要云云。然相對人已留2.3米寬之系爭道路,足供一般通行使用(見原審卷第115、121頁),又各地方政府因考量台灣地狹人稠、巷道窄小,大型消防車輛通行不易,皆已添購小型消防、救護車輛,且消防車亦得以拉水帶方式救災,難認系爭道路有因相對人設置鐵皮圍籬而妨礙救災、救護之情事。抗告人雖稱113年5月26日工程搶救車無法通過系爭道路,造成斷電時間甚久,並提出Facebook截圖(見本院卷第37頁),然依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可知,工程救險車尚能通行往來系爭替代道路(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見並無抗告人所稱影響救災之情形,難認抗告人及其家屬有何生命或財產之急迫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尚無保全之必要性。而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則相對人為主張權利而設置鐵皮圍籬,縱造成抗告人生活有些許不便,亦非係以損害抗告人權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從而,抗告人未釋明有何因相對人未拆除鐵皮圍籬致生重大 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抗告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惟所提證據 未能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可能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難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等地上物,不得為妨害抗告人通行之行為,即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