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3-抗-71-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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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劉文禎 相 對 人 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植梁 代 理 人 劉庭瑋 相 對 人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劉承宗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公司於原審 聲請意旨略以:其對相對人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押租金(案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受理中),惟相對人譽仟世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葉蘭妹已過世,其繼承人迄今未能就劉葉蘭妹之股份辦理繼承,相對人譽仟世公司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公司代表人缺位中,足認有客觀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又其與相對人譽仟世公司間因返還租押金事件提起訴訟,有法律上財產法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譽仟世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譽仟世公司股東)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 選任劉承宗為相對人譽仟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劉承宗於111年間未經授權,假借相對人譽仟世公司名義與相對人明泰公司簽訂租約,劉承宗將租金中飽私囊,復致相對人譽仟世公司廠房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拆除無法使用,且劉承宗自相對人譽仟世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葉蘭妹過世後,長期把持公司大小章及帳目,淘空公司現金,目前相對人譽仟世公司帳上現金尚餘新臺幣500餘萬元,倘僅有劉承宗一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實屬不當,請推舉第三公證人士主持產生譽仟世公司新董事、監察人或增加一席臨時管理人,避免發生營私舞弊及公司業務停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上揭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譽仟世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葉蘭妹已於108年2月 2日死亡,及相對人譽仟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因未依法改選,其董事、監察人職務均已當然解任等節,固據相對人明泰公司於原審提出劉葉蘭妹除戶謄本及譽仟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第47至54頁),惟相對人譽仟世公司目前已無繼續營運之事實乙節,業據該公司股東劉文禎即抗告人、劉承宗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則在相對人譽仟世公司已無實際經營業務之情況下,本院認本件應無徒增當事人勞費,另為相對人譽仟世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依相對人明泰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聲請意旨及於本件抗告程序中陳述之內容:其為相對人譽仟世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無非係為對相對人譽仟世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押租金以解決雙方租賃爭議,暨處理訴訟後之強制執行或和解等事宜之便利考量,要與相對人譽仟世公司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而相對人明泰公司倘認有對相對人譽仟世公司提起訴訟之必要,則聲請法院為相對人譽仟世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已足資解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且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相對人明泰公司據此聲請為相對人譽仟世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從而,相對人譽仟世公司既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原裁定逕准許相對人明泰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理由雖有未恰,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無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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