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CDV-113-抗-77-202410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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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官聖棋 相 對 人 郭子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惟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 8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9萬元,票據號碼442312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於102年4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未果,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可能於前開發票日前持系爭本票正本向相對人合法現實提示請求付款,自無合法行使追索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惟抗告人主張前開提示日為其誤繕,實際提示日應為112年4月6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載明於102年4月6 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有民事聲請狀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7頁),而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4年7月8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是抗告人顯無可能於前開發票日前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抗告人既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則原裁定以其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而駁回聲請,當無違誤可言。抗告人雖主張前於聲請狀所載提示日係為誤載,實際提示日應為112年4月6日云云,惟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即無從佐證所言提示日誤載一事為真,自難採信抗告人確已合法向相對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