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CDV-113-抗-82-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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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悠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齊軒 相 對 人 劉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新臺幣(下同 )8萬3,509元經抗告人核實後仍有疑義,蓋相對人於調解會中所主張加班之時數多有不實,嗣經抗告人於113年6月6日寄發六家郵局第257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調解之意思表示,並邀相對人再行協調,則相對人所執之調解紀錄因抗告人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相對人明知調解內容仍有爭議,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其心可議,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會所提供之時 數皆經抗告人於會議上逐項核對,並經調解人覆核,抗告人於會議期間全程參與,逐一排除加班時數之疑問,且要求相對人善意退讓,將總金額折扣,為使事件和平落幕,盡速回歸正常生活,相對人同意將加班費總額減少,最終兩造表示時數與事項無疑,調解結束後不再打擾,詎抗告人出爾反爾,逾期不給付費用,經相對人於113年6月21日寄發中壢自立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提醒抗告人主張撤銷調解結果乃無效行為,然抗告人仍單方毀約,無視政府單位主辦勞資調解結果,亦不尊重相對人騰出時間處理,耗費諸多時間心力,為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 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存否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四、查,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僅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 就實體事項為審查,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述其因錯誤簽立調解紀錄,以六家郵局第257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調解之意思表示云云,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此外,經核兩造間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應予駁回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未依原審卷附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應給付相對人8萬3,509元之義務,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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