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V-113-抗-8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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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吳典融 相 對 人 洪貴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貴蘭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求予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本院已通知雙方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5-27頁、第37-43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2 1時38分許,騎乘NJP-838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新竹市中華路六段與長興街273巷口處,因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適有被害人楊惠斐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中華路,不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楊惠斐而肇事,使楊惠斐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44分不治死亡,而相對人為楊惠斐之母,抗告人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301萬9395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裁定准相對人以31萬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01萬939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1163萬6445元為釋明,惟此刑事訴訟雖已判決,惟民事賠償判決尚未裁定,若依原審考量,亦應由相對人另行針對上述賠償進行聲請假扣押,而非以此金額作為裁量依據。另抗告人對應提存反擔保金301萬9395元,依慣例強制汽車保險金亦屬賠償金額之範疇,故亦應先扣除此筆已領受之強制汽車保險金方屬合理。又抗告人名下不動產非抗告人所有,故欲出售該不動產,並非蓄意轉移脫產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該不動產於111年3月借名購入預售屋後,從次月即委託仲介銷售至交屋前,再於112年9月交屋後,再度委託仲介銷售迄今,且該價格非微,若非此前即已委託仲介長期進行銷售,又如何能於事故發生約一周內立即可售出。又抗告人曾向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調解當日相對人並無到場,實非原審所認定日後恐又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騎乘重型機超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撞擊其女楊惠斐,致楊惠斐於113年1月8日傷重不治死亡,而相對人為楊惠斐之母,已於113年5月14日對抗告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1163萬6445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殯葬單據收據、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件為釋明。抗告人涉犯過失致死犯嫌,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36、411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200萬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匯款憑證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對抗告人求償之金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200萬元後,仍達963萬6445元,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雖抗辯其應提出之反擔保金,應先扣除相對人已領受之強制汽車保險金200萬元,僅須提出反擔保金101萬9395元云云,惟民事求償部分抗告人究竟應給付賠償金額若干等節,要屬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權是否存在,核係實體爭執事項,非屬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而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不足以採。 (二)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已提出抗告人配偶拒絕告知 相對人家屬關於抗告人之年籍資料且言詞閃爍之聲明書為證,顯已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佐以抗告人112年度所得為54萬4239元,名下不動產課稅現值為132萬9676元,可見其現存之既有財產確與相對人請求之債權總額相差懸殊,復其經刑事偵查、審理階段均未與相對人和解。據此,可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不夠形成法院「大致為正當」之釋明心證,僅達到「存在可能性」程度,而有釋明不足,惟既非全無釋明,相對人又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裁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抗告人辯稱其名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他人財產,非蓄意脫產云云,然不論其名下不動產借名登記之狀態是否真實,其於系爭交通事件發生後8日即將名下不動產出售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認本件如不採取假扣押之措施,而任由狀態繼續進行下去,相對人未來取得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將存在無法或難以順利執行的風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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