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CDV-113-抗-86-202410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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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吳學炫 視同抗告人 吳陳竹妹 吳學貴 吳宛諭 吳學儒 吳學昇 吳佳珍 梁烽震 梁峰勝 梁丞佑 梁煌龍 梁美鳳 吳進德 吳億德 吳聖德 邱吳運妹 吳秀珠 吳金珠 吳滿珠 吳應德 梁碧霞 相 對 人 吳應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及113年8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1條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為:債務人吳清早(下稱吳清早)於 民國98年6月6日以其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5年5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另吳清早於89年2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詎吳清早屆期未清償,又於98年10月26日死亡,由抗告人、視同抗告人等人為繼承人,並於112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吳清早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身分證上住址非本院113年度 司拍字第5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上所載之地址;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已於99年2月11日向本院陳報吳清早之遺產清冊並登報;313地號土地為公共建設財產;相對人並未提出借據證明其與吳清早間之債務關係。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抗字卷第17-18頁)。 四、經查:原審於113年7月18日所為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 於113年7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由其母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司拍卷第187頁),即為合法送達。抗告人對該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內即113年8月5日前為之(註:8月3日、4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然抗告人遲於112年8月7日始提起抗告(司拍卷第225頁),已逾抗告期間,原審以其抗告不合法,於113年8月11日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再者,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業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完全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債權債務爭執,然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對原審於113年7月18日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