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V-113-抗-87-202410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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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蘇亭文 相 對 人 蔡昆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對伊為付款之提示, 不合程序,且伊擬向銀行申辦增貸,以為還款,但需要時間,願與相對人進行調解。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請,尚有未洽。伊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所為聲請,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憑,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云云。惟查,系爭本票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前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庸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尚難認此部分抗告理由為可採。另抗告人對於欠負相對人系爭本票債務之情,並未為爭執,自難僅以須時籌錢還款為由抗告。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號 111年3月19日 60萬元 113年3月19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