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V-113-抗-90-202410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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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林志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 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為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所明定。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該紙本票為證。原裁定經審查該本票具備形式上要件,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應由相對人就已為提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依前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明文,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任意曲解法律規定,已有未合;而抗告人就該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空言主張,難予憑取。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