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CDV-113-抗-91-2024102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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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李志平 相 對 人 朱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審法院依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與執行金額完全不符,本 件相對人係想藉由本票裁定之方式獲得額外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無效及庭外和解,並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 本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上開抗告所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實際執行金額不符,相對人僅係想透過本件聲請以獲得額外利益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備考 01 113年3月14日 450,000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6日 CH359449 02 113年3月4日 965,000元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3日 CH3594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