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V-113-抗-9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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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吳建璁 黃怡華 相 對 人 吳信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 同)110年8月1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19日,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渠等已另外簽發包含系爭本票所載金額 15萬元之另紙本票予相對人收執,相對人卻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即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金額15萬元已包含於抗告人另簽發予相對人之他紙本票中,相對人卻未歸還系爭本票等節,無論是否屬實,俱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10年8月19日 15萬元 112年8月20日 112年8月19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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