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V-113-抗-95-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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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陳志如 相 對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 17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3月16日,利息為年利率12%,凡逾期償還本息時,違約金以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付款日起,按原貸款之年利率12%按期計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費用;抗告人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債務,設定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抗告人復於同日簽發面額3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詎料抗告人未依期清償債務,現尚積欠339,360元,且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亦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2年6 月間聯絡相對人表明有還款意願,絕非不還款,惟現正辦理房屋貸款,連吃飯錢都要沒了;而相對人卻以抗告人借款未滿一年即要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78萬元,顯屬過高,請相對人酌減違約金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聲請卷第15至41頁、第67至81頁)。而本院就前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支、保證」,抗告人於113年3月16日既未依約履行而遲滯還款,依上開說明,形式上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上審查,並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而未見其表示意見,認相對人提出之文件足資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且抗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能依約清償本息,符合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已與相對人聯絡,雖有意願還款然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此等抗辯係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若就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執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況抗告人並未否認借款金額及未如期清償情事,縱其陳稱有誠意要還款,仍無礙相對人依法實行抵押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